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金訴-1997-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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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贊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程贊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不詳時間(起訴書略載為112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李佩芳、張朕雄、郭俊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李佩芳、張朕雄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程贊融於112年11月1日臨櫃辦理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竟另行起意,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程贊融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補發後之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7分自本案板信帳戶內提領郭俊賢遭詐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於112年11月1日下午晚間6時41分將包含郭俊賢遭詐匯入款項之3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佩芳、張朕雄、郭俊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芳、張朕雄、郭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贊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8、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板信商銀113年12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8307號函暨所附板信商銀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卡片掛失與取消掛失紀錄查詢資料、晶片金融卡申請補發紀錄查詢資料、ATM電子序時紀錄、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6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數: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板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提供本案板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初,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其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俊賢匯入其本案板信帳戶之款項,實際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取得,且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僅成立幫助犯,然正犯及幫助犯之變更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論罪亦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此部分犯行可能以正犯論處,予其辯明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均附予敘明。 ⒊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將本案板信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後,於112年11月1日臨櫃辦理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此舉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持其先前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而實際切斷其先前交付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助力。被告嗣又持補發後之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如附表一編號3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其正犯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1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洗錢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板信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復另行起意提領告訴人郭俊賢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板信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板信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全數轉匯,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板信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以通知銀行註銷帳戶方式對本案板信帳戶宣告 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板信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板信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佩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0日起,向李佩芳誆稱:其於香港交易所上班,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李佩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39分許 7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6分許 ③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7日 下午1時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萬元 ③提領2萬元 ④提領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朕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向張朕雄誆稱:可加入經營電商獲利,然需先轉帳用以進貨云云,致張朕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46分許 2萬2,376元 ①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22分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千元 ③提領2萬元(其中19,624元為李安修所匯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俊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起,向郭俊賢誆稱:販賣防疫用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郭俊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27分 ②112年11月1日 晚間6時41分 ①提領3萬元 ②轉帳3萬元(其中1萬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79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2至該頁背面)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5至該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9至7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朕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4頁) ⒉APP「sayhi」、LINE對話、假網拍頁面擷圖66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5頁背面至30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9至該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1至23頁背面)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2至13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9至50頁) ⒉LINE對話擷圖19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51至53頁背面) ⒊與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文字對話1份(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54至60頁背面) ⒋與LINE暱稱「軒軒(糖果圖示)happy」文字對話1份(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2至46頁) 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2頁) ⒏花蓮縣○○○○○○○○里○○○○○○○000○○○○○0000號卷第6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4頁) 3 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