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1998-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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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9,970元、29,985元均沒收 。   事 實   吳文豪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20分許後至同年5月27日13時55分前之某日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永寧路1號、3號),交付寫有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口述方式告知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林怡君,並自稱「劉雪琪」且佯稱:其家人有興趣購買林怡君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線上交易功能「Marketplace」所上網販賣之「布丁狗包包」云云 然後傳送即時通訊軟體「Line」ID給林怡君,請林怡君使用該ID加「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芸瑄」的「Line」好友;「林芸瑄」向林怡君謊稱:請林怡君至7-11賣貨便平臺(下稱賣貨便平臺)申請註冊會員並在賣貨便平臺創建賣場上架販賣「布丁狗包包」,請林怡君完成後傳送賣場網址連結給其,其會在賣貨便平臺下標購買,付款方式請設定為銀行轉帳云云,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林芸瑄」指示完成上述事項,「林芸瑄」再訛稱:其已下標購買,但訂單遭凍結,凍結原因是林怡君未認證誠信交易云云,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怡君,請林怡君使用該ID加「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賣貨便客服」的「Line」好友;「賣貨便客服」向林怡君詐稱:請林怡君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云云,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翌日0時0分許,使用吳文豪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款共9萬9千元(尚有970元未被提領或轉帳),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私訊聯繫林曉雲,並自稱「徐涵莉」且佯稱:其家人有興趣購買林曉雲使用「Marketplace」所上網販賣之「原文書」云云 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曉雲,請林曉雲使用該ID加「Line」好友,林曉雲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素婷」的「Line」好友;「賴素婷」向林曉雲謊稱:請林曉雲至賣貨便平臺申請註冊會員並在賣貨便平臺創建賣場上架販賣「原文書」,請林曉雲完成後傳送賣場網址連結給其,其會在賣貨便平臺下標購買,付款方式請設定為銀行轉帳云云,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賴素婷」指示完成上述事項,「賴素婷」再訛稱:其已下標購買,但訂單遭凍結云云,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怡君,請林怡君使用該ID加「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賣貨便客服」的「Line」好友;「賣貨便客服」向林曉雲詐稱:請林曉雲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云云,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曉雲,並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林曉雲需完成銀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林曉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8日0時8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方式匯款49,985元之存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0時13分許至0時19分許,使用吳文豪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現金、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暨吳文豪身分證字號網路操作銀行轉帳匯款共50,910元(包括林怡君遭詐所匯款項970元),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林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80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第2   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曉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iPASS MONEY」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第15頁、第16-22頁、第25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28頁、第29-34頁、第35-36頁、第38-3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共149,955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低,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剛開始沒有想這麼多,直到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讀不回,我才驚覺可能被騙云云(見偵卷第54頁背面),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業與林曉雲以支付5萬元賠償金之條件達成和解而願意全額填補林曉雲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尚有三期賠償金共3萬元需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達林曉雲受害金額約40%,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林怡君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但林怡君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場,故被告未能與林怡君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未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被告月薪金額等情,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1、林怡君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全額匯出之金額為99,970元(計算式:49,985元+49,985元=99,970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林曉雲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全額匯出之金額為49,985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賠償林曉雲2萬元,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已賠付之2萬元後之金額即29,985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3、上述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曉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曉雲)。 2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3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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