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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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應補充為「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闆娘小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Nina妮娜』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胡尚騫提供」,應補充為「胡尚 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提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字 卷第165至1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199至2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尚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娘小琳」、「Mr.吳」、「Nina 妮娜」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關於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偵訊陳述,詳卷附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78頁),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事),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稱大學肄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認被告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43號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6046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2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胡尚騫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Nina妮娜」向王奕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奕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51秒從上開土銀帳戶轉帳包含上開3萬元之17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派員與胡尚騫一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王奕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奕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尚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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