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金訴-20-202410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79619號;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晨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 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前某時,在林 瑞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提供與林瑞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晨緯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林瑞鴻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林瑞鴻確實是跟我說提供的帳戶資料要做博奕,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6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瑞鴻、蕭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邱泓凱、證人即告訴人林津康、林育伶、羅伊茹、羅述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之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6398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1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6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戴晨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指認照片2張、被告戴晨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津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被告戴晨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伶之匯款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7張、匯款單照片1張、告訴人林津康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匯款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82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1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6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4137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10117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述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息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6398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2頁、112年度偵字第7961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138頁),顯見其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顯見其並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他本來說要跟我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果被警示,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僅須依林瑞鴻指示提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甚至在帳戶遭警示後,更可獲取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種完全不必付出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出租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他本來說要跟我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1萬元,如果被警示,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等語,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明知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對於林瑞鴻向其收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竟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林瑞鴻向其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係供博奕使用 ,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惟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所述之賭博顯係非法,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林瑞鴻支付高額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乙節,顯有悖於常情,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其所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此等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卷第87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112年度偵字 第44763號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6部分,與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 36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三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叔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交易明細卷頁 1 邱泓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向邱泓凱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邱泓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2 林津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林津康佯稱可在財星娛樂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津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3 林育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向林育伶佯稱可在網拍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4 羅伊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羅伊茹佯稱可在AEXBAN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5 羅述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向羅述安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羅述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第7961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101頁 112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