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2004-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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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洋 義務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再利用以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民國113年過年前有貸款需求,所以在網路上找到可以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的人,對方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因為對方態度誠懇,並說如果覺得有問題可,就不要提出,而我當時確實需要錢,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拿到報酬與任何好處,我也是被騙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之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並無意欲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思慮未全,主觀上無從預見他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是被告亦無不確定故意等情,為被告無罪答辯。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0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可以協助我貸款的人,對方有請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要幫我美化帳戶,因為我有辦過貸款,覺得不合理,所以我當時有跟對方說那不就是詐騙嗎,然後對方就說如果認為是詐騙,就不要提出,當時我猶豫了一下,如果被騙了就拿不回來我的卡片以及帳戶,就有可能像現在當作人頭帳戶,但我那時候很需要錢,大概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所以就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乙事,依其之前的貸款前例及社會經驗,已有所懷疑,是被告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僅因自己亟需用款,未詳為查證是否對方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即罔顧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持之進行違法行為,並用以詐害無辜民眾,導致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貸款,僅因個人自身金錢需求,不顧交出之提款卡、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暨斟酌告訴人乙○○對本案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並沒有拿到報酬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賣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普洱茶餅,未來將會約5倍的漲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14時28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提告) 113年2月1日22時45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警察局局長之親戚,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處理警示帳戶之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9時23分 60,000元 本案帳戶 3 戊○○ (提告) 112年12月15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慫恿告訴人戊○○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2時38分 150,000元 本案帳戶 4 己○○ (提告)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投資客,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跨境電商之賺取價差相關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13時6分 77,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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