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訴-2010-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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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晴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完成 五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安晴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2日起,經友人「林承緯」 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翔哥」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安晴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沖」向潘懿佩佯稱:車輛因關稅問題無法運到臺灣,需代為支付關稅費用云云,致潘懿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蕭安晴明知其本案帳戶已遭銀行風控,仍於113年9月24日11時35分許,依「翔哥」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解除風險控制,經銀行行員蔡宜靜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潘懿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也具被告蕭安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懿佩、證人即銀行行員蔡宜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文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潘懿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ravellerSam」對話紀錄、主頁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黃帝竤」、 暱稱「寶」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 係提供帳戶,經銀行通報帳戶有疑義時,仍欲前往銀行解除風控,且認識「林承緯」、「翔哥」,可見其與「林承緯」、「翔哥」等人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上開人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中供稱:伊之前交出卡片時,他們款項匯進來說會以匯進來的錢乘以0.03當作伊的報酬,伊於113年9月24日拿回提款卡時,有拿到4500元之報酬,伊願意繳回等語(金訴字卷第19頁),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金訴字卷第86頁)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欲協助解除帳戶風險控制,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匯及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1、72頁)可佐,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暨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打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5頁),並提出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金訴字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金訴字卷第89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金訴字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現金33萬262元,其中30萬 元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應自114年10月2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至於其他之扣案現金3萬262元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5 PRO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新臺幣) 330262元 無 附表二 履行內容 蕭安晴願給付潘懿佩新臺幣30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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