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011-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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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其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0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吉(另結)、陳瑞其及陳嘉豐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鎚」、「落山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靖」、「詹金城(首席投資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信吉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陳瑞其及陳嘉豐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其、陳嘉豐、劉信吉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陳嘉靖」、「詹金城(首席投資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邱曉芬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供其投資,致邱曉芬陷於錯誤,進而詐欺邱曉芬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劉信吉、陳瑞其及陳嘉豐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邱曉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鎚」之人即透過Telegram指示劉信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劉信吉旋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公園,冒充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志鴻」,持偽造之「林志鴻」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志鴻」印文,下稱本案存款憑證),與邱曉芬碰面並行使之,同時陳瑞其及陳嘉豐亦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劉信吉是否有到場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邱曉芬,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等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64、178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7、197-199頁、本院卷第39-43、164、173頁),被告陳嘉豐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227頁、本院卷第47-49、178、18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35、169-176、179-180、191-193、217-221頁、本院卷第53-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押物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聯絡人資訊照片、扣案手機資料照片、通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個人頁面照片、手機地圖搜紀錄照片、LINE個人頁面照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照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51-64、65-69、93-95、103、105-119、143-145、153-161、181-188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又本案除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信吉及指揮其等為本案犯行之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同時亦有監控者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再將領取到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75萬元款項,嗣於同案被告劉信吉提示告訴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簽名時,即為警查獲,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而及時查獲被告等人。  ㈡是核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志鴻」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其、陳嘉豐與同案被告劉信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其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嘉豐就本案於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被告等人意見,然被告陳瑞其就本案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坦承(見偵卷第197-199頁),被陳嘉豐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見偵卷第218頁),而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意旨業已敘明其加入具分工縝密、一定規模之詐欺集團組織(見偵卷第211-213頁),是應從寬認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坦承,是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陳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陳瑞其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被告陳嘉豐係持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6頁),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陳瑞其否認與本案相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陳嘉豐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瑞其為警所扣得之物 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K盤(含K卡1張)1個 4 現金8,000元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嘉豐為警所扣得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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