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金訴-2014-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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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林庭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帳或提領款項1%至3%計算之報酬,而與LINE暱稱「閔」、「洋」及「營業員-葉美惠」、「營業員-周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林庭如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以LINE傳送銀行帳號擷圖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洋」,並依照「洋」之指示,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嗣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12時22分許,將各該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都以LINE訊息傳送給「洋」,以此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林庭如再依照「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庭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9、15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2頁)、告訴人鍾秉翰提供之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黃瓊芬提供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8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2張、匯款單據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耀輝」APP擷圖2張、面交之人照片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97至122頁)、告訴人陳麗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APP擷圖1張、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共18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7張、大里區農會、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見偵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曽玟綺提供之轉帳明細12張、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公司簡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66至169頁)、告訴人陳麗珍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2張、臉書社團「我是中正人...」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共46張(見偵卷第191至206頁)、告訴人蕭玉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張(見偵卷第219頁)、告訴人李怡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8張、與「客服經理-許瑞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匯款單據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4張、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235至246、249至251頁)、告訴人陳明志提供之匯款單據2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2張、與「營業員-葉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67至279頁)、告訴人陳珮玉提供之存簿匯款彙整表格1張、交易明細表1張、手寫帳號資料1張、轉帳明細擷圖20張(見偵卷第292至301頁)、告訴人林仁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儲值紀錄擷圖2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影本1張、匯款單據2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5張(見偵卷第327至3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王琦甄」、LINE暱稱「閔」、「洋」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5至5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72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閔」、「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6、7、8、10所示犯行,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告訴人陳麗玲、蕭玉枝、陳明志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3頁】)、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8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13、115、117、121、125、12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尚未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乙節,已據其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或提領,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