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202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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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瑋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彭星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以所 領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等事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詎其為圖代收包裹及依指示以包裹內金融卡 提領款項轉交,可自提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 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余雅君」於群組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誘使被害人投資,甲○○於112年11月10日加入「余雅君」之群組 後,復為渠拉至相關投資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 服」,上述群組即對甲○○施以買賣股票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及 於同年12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威爾史密斯」則指示彭星瑋於同年 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另案查扣)之包裹,並指示彭星瑋 以該金融卡提領10萬元,彭星瑋即於同日15時36分、37分,分別 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置放在臺北 市榮星花園之涼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該款項,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星瑋固對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及其依「威爾史密斯」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以包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後,置放於「威爾史密斯」指定之處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領取博奕公司款項,我不知道「威爾史密斯」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提領款項時未為任何遮蔽,且被告另案為警搜索時,當知所為已遭警方注意,卻仍保留其提領款項時之上衣,可證其所辯找博奕外務工作之辯詞可信,應為無罪諭知;又縱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因被告僅與「威爾史密斯」聯繫,故本案應僅論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余雅君」、「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服」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及以包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0萬元後,置放於「威爾史密斯」指示之處由他人前來收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所為確有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 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係滿27歲之成年人,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白牌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依被告偵訊中所述,其係透過臉書社團廣告,嗣與「威爾史 密斯」聯繫,「威爾史密斯」稱工作內容為領取博奕公司款項;其依「威爾史密斯」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包裹內有金融卡、手機,其會使用包裹內之手機與「威爾史密斯」聯繫,「威爾史密斯」會告知其該金融卡密碼,其再使用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千元至2千元做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至「威爾史密斯」指定之處,印象中大都將提領之款項置於臺北市榮星花園公園涼亭;其領完錢後,再將該金融卡寄還「威爾史密斯」等語。惟稽之被告所陳之臉書求職頁面(被證一)所示,該頁面未揭示所屬公司行號為何,不僅與一般公司行號徵人廣告會揭露名稱不符,亦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徵「收簿手」、「車手」之手法相同;再由該頁面內容載明「不投資不博奕薪水穩定」等語,顯與被告所辯從事領取博奕款項不符,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領款、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款、取款現場、轉匯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領款、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上述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並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就所領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使用包裹內金融卡領款、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領取包裹、領款,可認被告領取、上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上交,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貪圖可自領取款項中抽取1千元至2千元之高薪,仍心存僥倖,而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依指示領款、上交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佐以上開說明,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威爾史密斯」、「余雅君」、「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服」;又依被告所陳,可知亦有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而「車手」、「收水」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收水」,是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丟棄領款時所著衣物,可徵被告辯稱應徵領取博奕款項說法可信云云,因被告保留該衣物之原因多端,且被告所辯領取博奕款項一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甲○○施詐,所為應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 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