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金訴-2029-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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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白凱夫、游勝堡(游勝堡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2、 3月間分別加入黎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白凱夫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轉匯工作;游勝堡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白凱夫、游勝堡與黎明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騙方法、時間詐欺羅心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先後層層轉匯至白凱夫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白凱夫依黎明杰指示,轉匯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勝堡前揭中信帳戶內,末由游勝堡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交付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心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白凱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黎明杰指示轉匯,並承認其涉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黎明杰跟我說他是做資金盤投資的,投資金額太高領不出來,才需要透過我的帳戶轉匯、領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游勝堡於111年2、3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工作;共同被告游勝堡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任提領工作。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騙方法、時間詐欺告訴人羅心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先後層層轉匯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黎明杰指示,轉匯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共同被告游勝堡前揭中信帳戶內,末由共同被告游勝堡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交付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數相符,並據共同被告游勝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另有告訴人匯款金流帳戶一覽表及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資金盤」本身即為臺灣現今社 會上常見之詐騙形態,且資金盤詐騙有杜撰極高回報率之投資管道施行詐術之性質,與本案告訴人遭人誆以投資平台獲取高額報酬之詐欺內容有所共通,是該所謂資金盤即為詐欺行為之一種。又此種詐騙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之知名度,實務上也常為詐欺份子所運用,並非何罕見之詐欺手段,加上如今網路、通訊設備發達,我國任何一般人僅稍加查詢即能得知此為詐騙行為。而被告告知其所申設之本案案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任由黎明杰使用自身帳戶。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83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其供稱:國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而依其與黎明杰之關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黎明杰於案發時原先久未聯繫,係黎明杰為取得其帳戶又與之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與黎明杰並無至親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其對於不嫻熟之黎明杰突然現身與之收取本案資料,又不願親身前往領款,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實難認被告對於黎明杰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依指示提款、匯款等節將涉及詐欺犯行,毫無所悉,應認被告對於黎明杰之要求帳戶資料並指示提領現款、轉匯等行為,將涉及詐欺不法犯行甚明。是其上述辯解,實不足採。又被告知悉其因帳戶已達提款上限,無法再領現,遂依黎明杰指示轉匯至其友人即共同被告游勝堡申設之帳戶內,共同被告游勝堡亦參與其中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41頁),則本案詐欺過程牽涉到黎明杰、共同被告游勝堡及被告,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 -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查無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寬任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黎明杰、共同被告游勝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前述,不論依112年6月14修正前、後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刑,原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利益等語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指示轉匯至共同被告游勝堡申設之帳戶內,經游勝堡提領現款交付黎明杰,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1 羅心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心涵,佯稱可幫其代操投資平台以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張庭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1日14時32分許,轉匯8萬2,594元至另案被告郭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日15時許,轉匯16萬9,215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1日15時13分許,轉匯16萬9,210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分別於111年5月1日15時46分、47分許,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石門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於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張庭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轉匯13萬5862萬元至另案被告郭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5時52分許,轉匯16萬7,815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5時56分許,轉匯16萬7,801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分別於111年5月2日16時9分、10分許,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提領10萬元、6萬7,000元,共16萬7,0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