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金訴-2031-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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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思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傑 達智信公司」、「黃志承」之印文各一枚」後應補充「及偽簽「黃志承」之署名一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卷第102、174、1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員工「黃志承」識別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世華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之公司章、「黃志承」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先前曾因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及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提起公訴,卻又擔任取款車手再為本案洗錢犯罪,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95至2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兩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卷【下稱偵卷】第8、3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偽造之印章,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真鈔6,000元業已連同餌鈔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含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印文1枚、「黃志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空白 3 偽刻之「黃志承」印章2枚 2個 4 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識別證 1張 5 紅色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 被 告 黃思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傑達智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邱世華施用詐術,使邱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615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邱世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面交款項530萬元。「蘑菇圖示」隨即指示黃思偉於上開時、地與邱世華碰面,黃思偉並出示事先偽造而列印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識別證(識別證姓名為黃志承),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黃志承」印文各1枚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1紙而取信邱世華行使之。嗣黃思偉交付該憑證,準備收取邱世華交付投資款項(內含真鈔6千元,其餘為假鈔,業經邱世華領回)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2張、「黃志承」私章1個、識別證1張及黃思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邱世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邱世華收取5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5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1、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