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訴-2032-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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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蘇雅婷部分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聽從其他成員電話指示擔任收水車手,由共犯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被告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組織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與潘卉蓁,潘卉蓁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再由被告取走後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蘇雅婷」,並有 記載其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面交時間、地點等情,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蘇雅婷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對話截圖或其他遭詐欺之相關證據,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不符,應有補正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爰裁定檢察官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就此部分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