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03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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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吳宜萱雖預見無故以高額代價雇用他人領取包裹,旋將之寄送指 定地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傳遞供受領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即係藉此取得 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代領 1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使用「狐狸」圖案(下稱「 狐狸」)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依「狐狸」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51分許,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泰福門市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空軍一號新 北三重站,寄至「狐狸」指定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俟該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待其等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金訴卷第88、91頁),核與證人李依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頁)、證人張家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至20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3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4-1至254-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7頁)相符,並有證人李依庭提出之(1)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19頁)(2)買家Facebook頁面(見偵卷第21頁)(3)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21至27頁)(4)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40頁)(5)7-Eleven賣貨便賣場(見偵卷第41頁)(6)7-Eleven顧客聯(見偵卷第41頁)(7)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張家順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6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1)買家Facebook頁面(見偵卷第245頁)(2)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46頁)(3)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7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之(1)買家Facebook頁面(見偵卷第261頁)(2)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之(1)買家Facebook頁面(見偵卷第289頁)(2)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9至293頁)(3)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9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1、185至186、208、233、246、263至266、29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至306、311頁、315至316、323至325、329、33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受「狐狸」之指示,為代領及轉寄包裹之 行為,而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僅計算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即已逾3人,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方式,均係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或銀行人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機房端已至少有2人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加計指示被告代領包裹之「狐狸」、被告本人,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人等,顯已逾3人;參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11年2月5日,業因提供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詐欺贓款,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4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案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7至65頁),則被告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亦應對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有所認知;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配偶張俊明於112年12月12日被羈押,當時因為我缺錢,所以使用手機下載TELEGRAM,並以張俊明之前申請之TELEGRAM帳號登入,裡面就有「狐狸」的聯絡資訊,我想跟「狐狸」借錢,「狐狸」叫我幫忙領包裹及寄出,1次可以獲得500元,當時我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但我知道可能涉及不法,因為我缺錢,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15、101、103頁),被告雖仍稱其不知「狐狸」指示其代領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惟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12年9月間,即曾因幫其配偶張俊明代領包裹而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移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審金訴卷第41頁、偵卷第115至116、103頁),然被告於遭檢警查獲之過程中,當可知悉張俊明依他人指示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本案竟因張俊明遭到羈押後,又循上開方式與指示張俊明領取包裹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旋再行寄出,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狐狸」指示所為,極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意在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份子本人之外觀,以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種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內部分工明確,操作精密,須先自源頭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復指示「取簿手」領取內含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作為日後接收詐欺款項使用,再行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終至提領或匯出詐得之款項,此過程中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居間聯繫,以確保細節無誤,方能成功,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是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當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除其本人及「狐狸」外,其不知悉尚有其他第3人共犯本案云云,與其自前述案件受檢警偵辦之過程中可獲知之經驗不符,亦有違常情,自無足取。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上開犯行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3頁、金訴卷第88、9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1頁),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狐狸」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8名告訴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因提供本人之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始終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前從事大夜班、照服員等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與「狐狸」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並非由被告提領或收受,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實際已獲取任何報酬利益(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台幣) 匯入帳號 1 甲○○ 112年12月26日14時06分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遊戲卡片,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06分 96,987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112年12月21日9時50分 告訴人為臉書社團賣家,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並接獲假銀行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12分 28,12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112年12月24日20時0分 告訴人為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並接獲假銀行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15分 4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43分 9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分 4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6分 4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44分 99,981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4分 49,985元 4 辛○○ 112年12月24日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3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丙○○ 112年12月26日13時許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物品,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2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7時5分 2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57分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58分 4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6時5分 29,983元 6 己○○ 112年12月26日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物品,因買家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告訴人帳戶驗證,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 29,01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癸○○ 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並接獲假銀行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 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3分 9,983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14分 9,981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16分 9,988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17分 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17分 9,981元 8 壬○○ 112年12月26日18時28分 告訴人為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因買家佯稱無法下單成功,要求告訴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與銀行聯繫需轉帳始可開通,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39分 27,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扣案物 扣押紀錄 智慧型手機1支(PoCO C40)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4頁、金訴卷第96至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