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金訴-2036-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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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八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伶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於112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錦庭,假冒陳錦庭之外甥並佯稱其記錯支票時間急需新臺幣(下同)68萬元等語,致使陳錦庭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68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經陳美伶在如附表所示提領(轉匯)地點,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⑨⑩所示之金額,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⑥⑦⑧之金額轉匯至其另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從本案中國信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出現金,連同前開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依指示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文傑」之人。 二、案經陳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美伶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陳錦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之提領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影像畫面擷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0張(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57至155頁、第155之2頁至第156之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為「貸款 顧問李宏偉」、「顏永華」、「李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錦庭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匯款,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前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 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另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轉匯、提領)對告訴人陳錦庭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末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錦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錦庭達成和解,並取得陳錦庭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如前。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錦庭所受損害,以兼顧陳錦庭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錦庭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陳錦庭 112年8月2日10時15分許 6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⑩同上 ①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38分、10萬元 ②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40分、10萬元 ③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41分、10萬元 ④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43分、10萬元 ⑤提領、112年8月2日10時44分、8萬5000元 ⑥轉帳、112年8月2日10時56分、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轉帳、112年8月2日10時57分、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轉帳、112年8月2日11時35分、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臨櫃提領、112年8月2日12時27分、5萬8000元 ⑩提領、112年8月2日12時31分、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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