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金訴-2037-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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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雅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 3時38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慶賢佯稱可販售遊 戲禮包云云,致吳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日13時3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一銀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梁雅貞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一銀帳戶提款卡應該是遺失或被偷 走,我是帳戶被凍結以後才發現遺失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吳慶賢佯 稱可販售遊戲禮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日13時38分,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3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7頁正背面),被告也不爭執、否認,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不詳之人提領一銀帳戶款項的方式是使用提款卡(偵卷第 16頁),再加上提款卡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冒領帳戶內款項,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2.又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告訴人交 付的財物,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3.因此,不詳之人能使用一銀帳戶向告訴人行騙,並在告訴 人匯款以後,短短11分鐘之內,順利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保有犯罪所得,絕對是因為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告訴人匯款2萬元的時間,可以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的時間是「111年12月10日13時38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 候,是一個年滿32歲的成年女子,而且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5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敘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一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偵查供稱:提款卡密碼是730504,是我17、18歲時 男朋友的生日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又於審理供稱:提款卡密碼是730504,是我自己編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4頁),對於設定「730504」作為密碼的緣由,存在前後不一致的供述。   2.此外,被告既未將密碼記錄在紙張上,該密碼也與被告的 個人資料(如生日、手機號碼)沒有任何關聯,又提款卡通常存在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鎖卡的機制,如果一銀帳戶提款卡真的是遺失或是被偷走的話,不詳之人在限制次數內猜中密碼的機率,幾乎是微乎其微,比較合理的情況應該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因此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5.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2次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都 變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一銀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 告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法定刑重於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賣小吃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的金錢損害是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自己行為的錯誤,態度並非良好 ,縱使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本院卷第26頁),也無法認為適合為緩刑宣告,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六、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款的2萬 元),都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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