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金訴-2038-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歡 洪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甲○○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 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或依指示載送他人以前揭方式領取現金後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而可預見其等所屬工作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等依指示收取款項或載送他人收款等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為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若依指示為之,恐屬詐欺取財犯行等一環,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丁○○至遲於民國113年1月28、29日,甲○○則至遲於同年月30日,各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w000000000000oud.com」、「+000 0000 000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豆」,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K」與「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江King」)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其中由丁○○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甲○○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款(俗稱車手司機)。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亞茹」、「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LINE暱稱「Maicoin」之個人幣商則可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利投資云云,乙○○陷於錯誤後因而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方式陸續交付款項,惟乙○○嗣發覺遭詐騙,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K」聯繫,並指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接到丁○○後,先一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號之據點等待,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車搭載丁○○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乙○○假意上車交付款項,丁○○欲向乙○○收取180萬元(其中1,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之際,旋為警查獲而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113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由被告甲○ ○駕車搭載被告丁○○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向他人收取款項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只有說工作內容是要收錢換成虛擬貨幣,對方給我管道說可以找LINE暱稱「小K」即Telegram暱稱「小江King」叫車,我不知道這樣會涉及犯罪,沒有想過會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且告訴人既然曾多次面交交易虛擬貨幣,顯然有收到虛擬貨幣,應該不構成詐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冷氣工程行員工,平常受老闆指派送貨或接送,這次是老闆即「K」叫我開車去接丁○○,我以為老闆要我去拿工程款,丁○○是老闆新請的會計,我不知道丁○○是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於113年1月28日以Telegram暱稱「豆」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為聯繫窗口,欲從事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至遲於翌(29)日聯繫上LINE暱稱「小K」即Telegram暱稱「小江King」之人以安排收款時之搭載司機,並先將點鈔機放置於「小K」處,Telegram暱稱「鯊魚」則傳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子檔案供被告丁○○使用,並告知待客戶離開再回報撤離,之後再告知錢送哪等語,嗣於隔(30)日,被告甲○○即在LINE暱稱「K」(與被告丁○○聯繫時則使用LINE暱稱「小K」、Telegram暱稱「小江King」)指示下,於該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搭載被告丁○○,被告2人先一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號之據點等待,被告丁○○則依FaceTime暱稱「w000000000000oud.com」、「+000 0000 0000」及Telegram暱稱「鯊魚」之指示伺機而動,而接獲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收取告訴人欲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180萬元之安排,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丁○○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欲進行該筆交易,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與本機資料擷圖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36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乙○○係於112年12月26日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 投資訊息後,循線加LINE暱稱「李亞茹」為好友,其稱為李老師之助理,告知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需下載名為「UBP」之APP,可匯款儲值,亦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對方再以LINE暱稱「瑞士瑞聯官方客服」與其聯繫,其即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所介紹之幣商「Maicoin」聯繫預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及地點,其因此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已達293萬2,000元。其以上開APP依指示投資後,僅有數字扣款,後續因其在上開APP裡面的資產總額為負數,無法將錢提出來,「李亞茹」、「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告知要提出APP內的錢需資產總額變正數,也就是要再投入現金180萬元。但因警方已於113年1月30日0時41分許通知其遭詐騙並製作筆錄,其後續即配合警方與對方相約要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內進行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盡(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其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亞茹」、「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oin」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至第612頁),而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並由其所述上開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堪認告訴人先係於網路隨機瀏覽投資廣告,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假扮之投資老師助理、客服人員及幣商等人聯繫,引導告訴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現金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方式儲值該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聽從指示陸續匯款及以現金交付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儲值該應用程式,告訴人再依指示以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下單投資股票,初始帳面上呈現獲利要求告訴人加碼投資,後則另呈現告訴人所投資交易為虧損結果,要求告訴人需再行投資以換取出金。此一手法顯然即係以高額投資獲利吸引不諳股票或虛擬貨幣操作之被害人依指示交易,並以不實之應用程式所呈現之獲利或虧損結果誘騙被害人不斷付款(若有賺應加倍投資,若賠錢則須加注資金以回本等等),被害人以現金匯款或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之結果,均僅係帳面上之數字,實際上無從等價兌現,亦難以取回已投注之資金,所投資之金額均僅為一場空,與現行實務上詐欺集團所常使用之詐術手段相當,此為本院於審理上已知之事項,並參以上開投資老師助理、客服人員及幣商在與告訴人聯繫對話中,均未告以真實身分資訊或實際營業據點,顯然有意隱匿身分,與正當投資顧問或業者均會揭示營業員身分及營運據點等情大相逕庭,且告訴人所匯款之帳戶亦遭警示通報,均徵此非正常投資,告訴人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而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甚明。被告丁○○以告訴人曾多次投資,顯然有收到虛擬貨幣,並非詐欺被害人云云為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分工之犯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故替人代收款項時主觀意念,自應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甚或系明知故犯。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年屆38歲,自述二專肄業、在銀行或保險業從事電話行銷或客服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年滿22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在冷氣行上班並兼白牌司機等工作(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均可見被告2人均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等情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⒊查被告丁○○就其何以從事本案收款工作乙節,於警詢中供稱 :我係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點收員,向客人收取錢包、寫合約,請客人拿合約跟身分證拍照,我向公司回報收取金額正確後,公司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客人電子錢包,請客人查收,之後我再問公司要把錢送到哪裡。是公司介紹車行給我的,說有需要車子的話可以找K派車,我不清楚叫車費用怎麼算,也不知道要付給誰,因為公司說費用會從我薪水直接扣交通費用。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也不清楚。交易對象不是透過我聯繫的,因為公司會發時間、地點跟車牌給客戶,客戶會自己上車(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跟我聯絡虛擬貨幣兌換工作內容的人的真實名字,他是用飛機軟體(即Telegram)跟我聯絡,我是被加到群組內,裡面蠻多人,裡面有寫工作內容,就是什麼時間到哪裡,因為要開車,我說我沒有車也沒有駕照,他說可以幫我找司機。我的報酬1天5,000元,我原本公司工作的薪水底薪加全勤是3萬8,000元。我男友覺得很不可置信,他覺得薪水很高,所以要幫我確定工作內容(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我找兼職時是把我的Facetime留給對方,就有人跟我聯絡,對方沒有要求我丟履歷或面試我,就直接跟我說工作內容。我沒有公司的任何相關資料,我也沒有看過公司,對方只跟我說工作內容,沒有講公司名稱或地點。我沒有換虛擬貨幣的經驗,就讀科系與經歷都與虛擬貨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從被告丁○○上開找尋兼職工作歷程及內容,即可知悉,上開尋覓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員之不詳單位,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亦無探詢被告丁○○之學經歷,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丁○○擔任收取款項之人,對於被告丁○○是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丁○○所述係由不詳單位指定客戶至車上付款後,不詳單位再告知被告丁○○如何轉交方式,與一般常見付款方式,即由客戶至公司營業地點繳款,或係由業務人員至客戶指定地點收款,或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等方式付款以保全金額流向並避免路上遺失或遭人覬覦等情迥異,況被告丁○○本案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高達180萬元,該不詳單位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以上諸多事項,均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丁○○所欲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非僅係單純僅係出面至各地方收取款項,連所欲簽寫之書面契約都毋庸擬定,不必耗費何等心思,甚至不必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該不詳單位尚指定車行派車供被告丁○○搭車收款,被告丁○○即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是其實際上須付出之勞力與其可得獲得之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明顯高於常情,此由被告丁○○自述其男友獲悉後之驚訝反應可為佐證。則若非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該不詳單位豈需以如此高額獲利誘使被告丁○○出面領取款項。故從被告丁○○尋覓此兼職工作流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報酬等條件綜合以觀,被告為實際經歷上情之人,當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並顯然與一般公司運作常態有違,而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可能與不法分子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自當有所認知,不容推諉。復由被告丁○○在與FaceTime暱稱「w000000000000oud.com」聯繫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如何填寫時,更曾詢問對方「另外請問甲方(我的)資料都要寫真實的嗎?地址跟和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益徵其實已查覺所欲從事收款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方提出是否需留下真實個人資料之意念等情甚明。至於被告丁○○雖在其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有留下其真實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但除所留地址資料顯已去除樓層而非完整外(見偵卷第87頁、第93頁),仍無足否定被告丁○○對其所從事兼職工作內容涉及不法風險存在乙情確有認識。則被告丁○○在可察覺上情之下,卻僅為從事兼職工作獲取報酬,不顧上開疑慮,放任自己參與而擔當收款者之角色而執意為之,存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分擔詐欺取財分工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⒋另被告甲○○雖以其以為丁○○是會計,案發當天是受老闆指示搭載丁○○要去拿工程款云云為辯。惟觀諸卷內其與LINE暱稱「K」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甲○○先於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30日9時42分許詢問「哥我直接去嗎」,「K」回稱「沒錯」、「驗鈔機」,被告甲○○回應「好」、「哥等等拿到錢鎖門先點嗎」,「K」回應「沒錯」、「他會點」、「點鈔機」,被告甲○○再回應「好的」,嗣後雙方聯繫載送結果,被告甲○○於同日12時12分、13分許告知對方「哥我們現在回公司等」、「4.30有單」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可憑(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則從被告甲○○被「K」告知要攜帶點鈔機出門,且被告甲○○詢問拿到錢是否要鎖門點鈔,以及「K」回稱會有別人點錢等情,被告甲○○顯然知悉其所欲搭載之對象將會向他人收款,且收款金額非低,需要以點鈔機核對數量及真偽,收款地點就在車上且需鎖上車門防護,且收款時間尚不明確,其與搭載之對象即丁○○需先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號之「公司」等待,並於12時13分許得知下午4時30分許有「單」。再對照被告丁○○與Telegram暱稱「小江King」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小江King」於同日9時29分表示要過去接被告丁○○時,被告丁○○即回應「點鈔機再麻煩嘿」,「小江King」回稱「有喔」、「我紙箱放公司」,並再稱「等單可以來公司等」,被告丁○○回稱「我等等看看」,且於同日12時36分、37分許稱「我在公司等囉」、「哈哈哈哈」、「四點半到板橋公館街」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以及被告丁○○與Telegram暱稱「w000000000000oud.com」間之對話紀錄顯示「w000000000000oud.com」原本所指示被告丁○○於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板橋公館街附近向客戶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180萬元,後延至下午5時30分許等情(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2頁),與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間、金額相同,地點接近,是以渠等口中所謂的「單」顯然即係指出發前往收取現金的「單」,「4.30有單」即是指本案欲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的「單」明確。被告甲○○所辯稱其以為是要搭載新聘會計丁○○前往收取工程款云云,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明顯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甲○○在其老闆LINE暱稱「K」之指派下,顯然知悉其工作內容係在搭載指定之人等待有「單」進來時,即出發前往指定地點在車上收取款項,且過程需上鎖隱密以策安全。又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各方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若非係欲掩人耳目實無必要另支付報酬找尋人力代為受付款項,被告甲○○所從事上開搭載指定人士前往收款之工作內容實甚為可疑,亦為被告甲○○本人可得察覺。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被告甲○○於本案中負責搭載指定之人前往收款,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甲○○會配合載送,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甲○○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甲○○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分工,是有所認識且有參與亦無妨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始會信任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司機之角色。被告甲○○雖又稱其不知悉丁○○所收取款項之原因及來源,然其在不能確保金錢來源及名目及情況下,即接受指派搭載乘客前去向不特定人收取大量不明現金以賺取報酬,放任自己參與前往收款之角色分工而執意為之,存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分擔詐欺取財分工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堪認定。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丁○○係透過Telegram暱稱「豆」之聯繫引薦從事兼職取款工作,並依FaceTime暱稱「w000000000000oud.com」、「+000 0000 0000」之指示收受款項,若收款有成,則須按照Telegram暱稱「鯊魚」指示轉交款項;另被告丁○○、甲○○則均係在LINE暱稱為「小K」與「K」(同Telegram暱稱為「小江King」)之人聯繫下由被告甲○○搭載被告丁○○前往取款,被告甲○○亦知悉另有他人派單指示丁○○前往取款,而各自分擔「車手」、「車手司機」等任務,構成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藉以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又上開犯罪分工細膩,加計被告2人,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並與其他施以詐術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層級分工,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2人對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罪具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復明知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且除其2人之外,另有LINE暱稱為「小K」與「K」(同Telegram暱稱為「小江King」)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有任務分派,而對共同參與之組成成員為犯罪組織自當有所預見,然仍容任自身參與該等任務分派並執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與間接之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各利用他人之行為,欲完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完成程度共同負責。亦堪認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具不確定故意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甲○○雖稱其係因查獲前一天車禍才接受老闆指派當載送被告丁○○之司機,希望能查其車禍紀錄,證明其與被告丁○○無詐騙關係聯繫云云,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被告甲○○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誤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卷第85頁),且對被告2人有利,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2人與事實欄一所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另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因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2人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為賺取報酬,放任自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車手司機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2人所為仍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險不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亦僅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無關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被告2人所各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81頁、第214頁),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更正後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搭載被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洗錢未遂,因認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26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或以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0時41分許通知其遭詐騙並製作筆錄,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2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配合警方辦案。則告訴人此次既未陷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2人復係在車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佯交款項之確實支配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下,被告2人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 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乙○○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張 4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甲○○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5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丁○○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