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04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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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瑈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瑈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瑈儀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mmy」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聯絡李俞瑱,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致李俞瑱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簡瑈儀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瑈儀固不否認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供 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下簡稱「Jimmy」)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把帳戶交給住在新加坡的臺灣人使用,他說需要帳戶將資產移回臺灣,因為他對我噓寒問暖,所以才相信他,將帳戶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帳戶會被他們用來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 「Jimmy」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Jimmy」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63-93頁),「Jimmy」取得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俞瑱,致其陷於錯誤,匯入44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業經被害人李俞瑱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1774卷〈下稱偵查卷〉第9-1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9-25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截圖、員工工作牌、先前面交現金及收據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偵卷第45-59頁、第6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網路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或告知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Jimmy」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及所在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會計、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5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網路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銀行網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Jimmy」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金訴卷63-93頁),然觀以該對話紀錄,僅顯示「Jimmy」表示要將大陸資產轉回臺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不要登入其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另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予被告供其綁定約定匯款帳戶等語,未見「Jimmy」說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謂大陸資產係何所指,且「Jimmy」既能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告,則其何以不直接利用該帳戶資料轉入所謂大陸資產,反而需由不熟識之被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供「Jimmy」使用,凡此顯與常情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啟人疑竇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向我宣稱其目前人在香港做生意,因資金遭凍結於新加坡銀行,因近期欲回臺灣做生意,故需要向我借帳戶將資金轉回臺灣,資金轉成功的話,會借我6,000元,我不疑有他,便於112年6月20日將我的郵局帳戶拍照上傳給對方,並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並照著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57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113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卷第43頁),而被告與「Jimmy」之對話中,「Jimmy」曾稱:「6,000台幣對我來說真的不算什麼;我會盡量去幫妳,你放心;說了給你就給你;你天天催我;讓我心情很不好;我自己也急」,被告稱:「今天先幫我轉帳1千可以嗎」,「Jimmy」稱:「500都沒有」,被告稱:「那我也不接受,很不尊重人」,「Jimmy」遂稱:你別急啊,我已經在處理了」,被告回稱「好的」,嗣後並傳送其帳戶存摺照片予對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9-91頁),顯見被告於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素昧平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my」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其對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係因被告為取得「Jimmy」所許諾之報酬,故其雖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使對方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手段,仍執意提供其郵局網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對方經常對其噓寒問暖,始誤信對方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非低、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及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依前揭對話,未顯示被告已取得約定酬勞,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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