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金訴-2041-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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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郭冠霆偽以假珠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4,31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是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是我的薪轉戶,後來薪轉戶於104、105年間轉成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帳戶就很少使用,但於111、112年曾將本案帳戶借給同事胡文玉使用,或自己偶爾使用,平時都隨身攜帶在皮包內,是警局通知老闆娘李虹霈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虹霈再轉知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應該是於102年9月間去台中玩時掉了,我忘記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時間真的太久了,因為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也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第191-198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依指示將44,31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43-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1-24頁)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21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受有44,310元之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騙44,310元,遽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老闆娘帶我一起去申 辦的,是薪轉戶,現在的薪轉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的卡片約於112年11月27日做筆錄前大約2個月左右,去台中玩的時候不見了,存簿好幾年前(時間地點忘了)就已經不見了,因為那張卡片裡沒有錢,存簿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我想說沒差,不知道要掛失等語(偵卷一第9-12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於104年開戶,薪轉用,我曾在111年某日,借給胡文玉使用,胡文玉告知我他的朋友匯款1萬元給他,我有幫胡文玉提領出來交給他,之後卡片放在皮夾去台中時搞丟了,大約是在112年10月份遺失,後來警察來公司跟雇主講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時我才嚇一跳,存簿5-6年前就遺失了,提款卡是警察到公司找我的前3個月遺失,我有去找存摺也不見了,卡片在台中遺失時,我不知道提款卡內之餘額,我卡片都隨身放在包包內,卡片遺失,沒有報案掛失,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能提領帳戶內錢,我沒有寫密碼在提款卡上面,我也沒有領走錢,我卡片不見我也不能領錢等語(偵卷一第53-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7、8年前,本案帳戶之存摺就不見了,提款卡還在,112年7月至9月間,我連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也忘記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提款卡沒有用到,也沒有留意密碼有無在上面(本院審金訴卷第65-69頁);我忘記提款卡何時遺失的,是去台中一家雜貨店買東西時不見的,因為很少用到,警察跟我說有人轉帳到本案帳戶,老闆娘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45-148頁)等語,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以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相當一致。  ㈣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向我國勞動部取得工作許可證, 目前仍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加工工人,有警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李虹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擔任機械加工工人,被告已經在我們公司任職滿12年,胡文玉大概7-8年,本案帳戶是被告一開始到職時,我帶被告跟仲介一起去申辦的,作為薪轉戶,後來因為公司跟中國信託借款,在便利商店提領也較方便,故將員工之薪轉戶轉到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也沒有收回,就讓員工自行保管,102年間,接獲員警告知要被告去警局說明,說被告涉嫌詐欺,有一筆錢匯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領走,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表示他也很久沒有使用永豐帳戶,後來都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平時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被告自己一間房,胡文玉跟另一名員工一間,被告生活單純,偶爾因經濟上有困難,會向公司預支薪水,但也有借有還,於111年因為在越南購置房產,於112年在越南的妻子懷孕生子,孩子有醫療需求,故曾向公司預支薪水,因為被告上班正常,人總會有不方便的時候,公司都讓被告預支薪水,下個月領薪水再歸還公司,不曾聽被告說過公司借的錢不夠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之薪轉戶從本案帳戶轉成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公司本身因素,並非被告為了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始轉換,由證人李虹霈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住宿環境,若有金錢急需,逕可向公司預支薪水,公司也未曾刁難或拒絕被告預借薪資之要求,且被告平時生活單純,應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報酬之動機及必要。  ㈤又證人胡文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112年曾向被告借 用帳戶,因為我向越南籍之phuong姐借錢,phuong姐無法打錢入我個人帳戶,我就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第一次是於111年6 月3日,phuong姐匯1萬元到本案帳戶,被告領出來給我,之後是112年以後的事,是被告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並告以密碼,由我自己去提領,每次大約提領1,000元至2,000元不等,我自己共提領4次,差不多都間隔1星期,總共提領金額是1萬元,(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只有112年5月19日提領1,005元這次是我領的,另外3次都是111年間領的,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了,被告是從包包內拿出提款卡給我的。…112年間,有聽到被告說我的銀行卡不見了,因為警察來問的時候,被告去找,然後他找不到,才跟我說銀行卡不見。…被告房間沒有上鎖,我、被告及一名管理的臺灣人都住在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85-192頁),並提出手機內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亦相符,足證被告於111年、112年確實曾將本案帳戶借給證人胡文玉使用,也曾告以密碼,且被告均隨身攜帶本案提款卡,益證除被告外,證人胡文玉亦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  ㈥再依被告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1- 24頁),顯示本案帳戶係於104年2月16日開戶,遠早於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且該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觀諸本案帳戶(含移送併辦部分)一共僅2位被害人,顯見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甚低,且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帳戶餘額亦無遭提領僅剩不多餘額之情形(縱使是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方怡文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匯入1,026元前,帳戶餘額將近千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密集並大量使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亦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餘額提領一空之典型手法不同,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㈦又被告雖於112年已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然習慣上都會隨身攜 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㈧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之情形來看,僅有2位被害人(本案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自不能排除持有本案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㈨被告固關於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不一致,但衡 酌事發迄今已時間甚久,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語言不通,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或手續亦不熟悉,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案尚非與常情有違,然究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逕以若非被告告以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遽而推論被告有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㈩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 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持有,充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移送 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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