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204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應補充記載「(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取款」應補充記載為「並 取得賴衍詅交付之款項(包括真鈔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餌鈔96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均已發還賴衍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當場查獲),並 扣得胡立翔所持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擷圖共83張(偵字卷第28頁正、背面、第32-52頁)、面交現場及面交車手特徵照片3張、警方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拍照之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31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賴衍詅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星辰大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該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除上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其餘款項346萬700元(即346萬2,700-2,000=346萬700)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9號   被   告 胡立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胡立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星辰大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藉此牟利。胡立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衍詅聯繫,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賴衍詅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346萬2,700元與胡立翔以兌換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衍詅佯稱已將泰達幣轉至賴衍詅前揭假投資網站「imToken」APP帳戶內,胡立翔取得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賴衍詅發現該網站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賴衍詅佯稱須再投資款項,與賴衍詅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面交款項,胡立翔到場與賴衍詅碰面取款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衍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第844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如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之行為,辯稱:我是受僱於「張芥源」,僅是去收取虛擬貨幣的價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衍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