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訴-2044-202412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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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投資理財王顧問 」之人(無證據足認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TG暱稱「投資理財王顧問」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8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光榮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甲○○領回)交付前來收款之丙○○,丙○○則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取信甲○○,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甲○○。嗣警方接獲通報後,於同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致丙○○未能將上開款項交付他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30至31、38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8、72、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19、22至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已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 並已離開面交之便利商店,足認被告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被告旋走出便利商店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是被告尚未能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他人,而未能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亦不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之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有偽造「月鑫科技」名義,係伊去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堪認被告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用以表彰被告係「月鑫科技」外派專員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與TG暱稱「投資理財王顧問」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科刑  1.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未遂犯 行,且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月鑫科技」工作證1張 3 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 4 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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