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046-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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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編號5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林天 茗」印文壹枚、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碩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森林」、「陳靜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稱之車手)。「張森林」、「陳靜月」、「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林櫻華瀏覽後加暱稱「胖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胖哥」即將林櫻華加入名稱為「向日葵」之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張森林」、「陳靜月」向林櫻華佯稱,可依其介紹、分析投資股票,惟欲領回投資獲利需先給付百分之18之佣金云云,致林櫻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3日、29日給付共計100萬元予「張森林」、「陳靜月」指定之人。嗣林櫻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正37號前給付511,000元之款項,而張碩廷於113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乘風車隊-大炮」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至上開地點與林櫻華碰面,到場後並向林櫻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林櫻華誤信其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員工「林天茗」,並交付偽造之勁德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林天茗」印文及署名)予林櫻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林天茗」,林櫻華即交付511,000元之現金予張碩廷,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便當場逮捕張碩廷,因林櫻華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碩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櫻華、告訴人之子蔡鍚鴻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星昱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暱稱「東富」、「James傑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小皮蛋」、「乘風車隊-大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天茗」Telegram群組及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由「小皮蛋」將該檔案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勁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大、小印文),亦係由「小皮蛋」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又被告尚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林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天茗」之署名,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勁德公司大、小章、「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被告於該收據上蓋用「林天茗」印文、偽造「林天茗」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511,00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7月底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東富股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天茗」印文1枚及署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高鐵票5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2 新臺幣現金511,000元 均為千元鈔,已發還告訴人。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林天茗 4 印章1個 姓名:林天茗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其中1張內容空白) 日期:113年8月23日 金額:511,000元 6 高鐵票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