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2047-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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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3號、第53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郝佩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照片壹批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郝佩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興」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郝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陳曉興」,再由「陳曉興」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B1138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LINE向A女佯稱:至APP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天然氣,可以賺錢,虧損都算他的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本案帳戶。郝佩盈再依「陳曉興」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嗣A女查詢有異,報警處理,並要求出金。「陳曉興」遂於11 3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A女裸露之影像截圖2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予A女,要脅A女給付55萬元,致A女在其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惟因A女隨即報警而未給付上開款項。詎「陳曉興」竟與郝佩盈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興」將本案性影像以LINE傳送予郝佩盈,指示郝佩盈先於113年8月1日2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同德門市,沖洗本案性影像8張,並書寫載有「我現在只是寄給妳本人收,再不處理,PO FB、PO 網路,寄到妳們公司,給妳們公司看,肯定很多人都會想看妳,或是寄到妳社區……」等內容之書信,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至A女任職之公司。使A女於翌日16時許在公司收受上開包裹後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將加害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藉以向其索取金錢。惟A女並未給付,「陳曉興」、郝佩盈始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郝佩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證人董俊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㈤一般包裹查詢。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恐嚇信件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app截圖。㈦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㈧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㈨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虛擬貨幣資金流向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與「陳曉興」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黑貓宅急便包裹照片、包裹編號資訊。告訴人收到包裹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員警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陳曉興」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接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曉興」係基於一個詐欺 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告訴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 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是上開併辦案件及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㈧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及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陳曉興」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陳曉興」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為使「陳曉興」謀得不法財物,竟聽命「陳曉興」指示,以本案性影像及恐嚇書信之卑劣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驚嚇與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係因聽信「陳曉興」之言,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工作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指示寄送本案性影像及恐嚇信件與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甚鉅,且被告自稱亦遭「陳曉興」詐騙而損失大量金錢,於本案已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全數轉出,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照片1批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陳曉興」及預備恐嚇告訴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購買泰達幣,轉入「陳曉興」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3年7月19日23時4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2 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22日至23日 包含該100萬元在內之113萬元 3 同年月26日13時18分許 50萬元 同年月26日某時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