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金訴-2049-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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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馬來西亞籍) TOO WEI WAH(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TOO WEI WA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渠等為免遭追訴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阿榮」在逃,且未查緝到案,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就渠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2人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均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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