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訴-2050-202412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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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登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登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