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054-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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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陳榮春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0號、第5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曉智」)、乙○○(Telegram暱 稱「諸葛拍郎」)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則負責車手取款時之監督工作。丙 ○○、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合欣智選營業員」、「李 美琪」於113年4月間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面交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再交 付投資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龍江店,面交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 」即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該公司識別證(記載職員姓名 :李文凱;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勤部)之電子檔,並將前 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連結 傳送予丙○○、乙○○,由丙○○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依「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之指示,與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龍江店附近,由丙○○獨自下 車至該超商,並向甲○○招手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面談,隨即假冒為合欣投資公司職員「李文凱」,復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出示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照 片予甲○○觀看,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予甲○○簽署而行使,再向甲○○收取假鈔200 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合欣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 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上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乙○○則趁隙離去,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丙○○、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二人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15至31頁反面、第177至179頁、第191頁反面、第215至219、223、225頁、第105、106頁、第149頁、第214至21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219至225頁、第189頁、第214、2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48120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43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1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48120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偵48120號卷第91至103頁反面)、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5頁、10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第155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20號卷第111反面至145頁)、道路、超商監視器影像、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偵48120號卷第147至153頁反面)、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偵48120號卷第23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偵51188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絡手機(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丙○○、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 智選營業員」、「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 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其等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被告二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乙○○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無法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被告乙○○雖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被告二人量刑審酌時,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 ,且除本案外,至少於113年8月30日即有參與其他被害人(如楊金蓮)之詐欺活動,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人員教學」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48120號卷第127至131頁反面),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未合,附此說明。  ⒋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已清償債務,仍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騷擾、討債,迫於無奈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乙○○並未獲得對價,告訴人又未受有金錢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及政 府宣導,被告乙○○明知上情,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騷擾、討債,理應報警處理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捨此不為,率爾為本案犯行,殊難認被告乙○○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前揭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更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復冒用他人名義,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更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二人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以被告二人均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均為被告二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因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均稱其等未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14、2 15頁),且卷內並無其等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假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彈2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影響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丙○○持有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宣告沒收。 2 200萬元假鈔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假意交付投資款所準備之假鈔,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3 煙彈2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收款單位印簽」欄、「收款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 ⒉取信告訴人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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