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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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