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2060-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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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范竣淵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竣淵、黃緯宸、陳璿宇、陳瑩瑄、江穎宜、鄭婷予、 顏名笙、陳凱妮、黃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LE XUAN TH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3、4月時搬離租屋處,但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忘在舊租屋處的抽屜內沒有拿走;我因為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都會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被撿走拿去盜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 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竣淵、黃緯宸、陳璿宇、陳瑩瑄、江穎宜、鄭婷予、顏名笙、陳凱妮、黃書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52至54頁、第68頁、第96至97頁、第112至113頁、第120至121頁、第145至146頁),復有告訴人范竣淵、黃緯宸、陳璿宇、陳瑩瑄、江穎宜、鄭婷予、陳凱妮、黃書婷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緯宸提供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陳璿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凱妮所提之黃巧恩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舒婷提出之虛擬貨幣USTD買賣同意書,告訴人范竣淵、黃緯宸、陳璿宇、陳瑩瑄、江穎宜、鄭婷予、陳凱妮、黃書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7至29頁、第36至38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7頁、第76至95頁、第102至111頁、第127至144頁、第151至156頁、第162至16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 稱:伊因為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都會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82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其名下總共有兩個銀行帳戶,一個是永豐銀行(即本案帳戶),為公司開立之薪轉戶並附有提款卡,密碼其已不記得,另一個是換工作後辦理之合作金庫薪轉戶,本案帳戶的密碼其怕忘記就記在紙上,後改稱大概是956770號,是其生日跟其父母之年份,合作金庫帳戶亦為同一密碼(見偵卷第160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表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存摺跟提款卡都放在衣櫥上的抽屜,那個還蠻小的,我搬家時沒注意,就沒有帶走;嗣又改稱:我在臺灣工作6年了,我瞭解臺灣法律,我也不是那麼笨,我並未將存摺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只是遺失了提款卡,存摺還在云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就其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書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一併存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惟被告卻自承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又若被告確係以其本人及父母之出生年份作為金融卡密碼,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隨機無意義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或寫在提款卡上,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另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併放置在衣櫥上之抽屜內,而於搬家時忘記帶走提款卡,則何以其單單記得要帶走存摺,卻置與存摺同放一處之提款卡於不顧?亦核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㈣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9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竣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投資相關廣告,適范竣淵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范竣淵詐稱:至「NEXDAX」網站投資可高獲利回本云云,致范竣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1日16時22分許 2萬5000元 2 黃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8時30分許藉由Line與黃緯宸取得聯繫,並向黃緯宸謊稱:至C-PATEX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幫其操盤投資云云,致黃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3 陳璿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賺錢之廣告,適陳璿宇瀏覽後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陳璿宇誆稱:可至「AEX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4 陳瑩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瑩瑄瀏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陳瑩瑄訛稱:可至「iKala Clou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瑩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5分許 1萬元 5 江穎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江穎宜瀏覽後遂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江穎宜謊稱:至「Bit2Me」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外幣及期貨投資云云,致江穎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6 鄭婷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20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被動收入廣告,適鄭婷予瀏覽後便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鄭婷予詐稱:至「Mart EX交易所」網頁註冊,可協助代操黃金、原油及外幣投資云云,致鄭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1萬元 7 顏名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與顏名笙取得聯繫,並向顏名笙謊稱投資有不錯之獲利樣本云云,致顏名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8 陳凱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凱妮瀏覽後便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陳凱妮誆稱至指定之網頁加入會員匯款投資,2萬元大概可以獲利30至45萬元云云,致陳凱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9 黃書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藉由Line與黃書婷取得聯繫,向黃書婷訛稱:至「Mart EX」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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