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金訴-2061-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素芬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素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8萬5千元沒收。   事 實   曹素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匿稱為「陳大 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陳大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曹素芬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所用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廣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曹素芬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告知 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松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眾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帳號予「陳大哥」,使「陳大哥」詐欺集團得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 7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黃戎慈上網瀏覽上述虛假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匿稱:「張淑芬」)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 三、「張淑芬」向黃戎慈佯稱:可以詢問其助理股市問題云云, 並分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匿稱:「黃Qian」)的「Line」好友資訊,黃戎慈陷於錯誤而點擊加入成為「黃Qian」的「Line」好友。 四、「黃Qian」將黃戎慈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 」詐欺集團成員(匿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的「Line」好友,「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復傳送虛設之「合遠國際」投資網站連結,並謊稱:可申請取得投資網站帳號,然後就可以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金,儲值方式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黃戎慈陷於錯誤而申請取得「合遠國際」投資網站帳號,並依「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10時39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鈺斐,下稱黃鈺斐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1時52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許)。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詐欺款 項入帳後之112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及同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3萬元(包括上述黃戎慈遭騙匯款的50萬元,實際扣款金額為530,015元,其中15元為匯款手費)及21萬元(包括上述黃戎慈遭騙匯款的兩筆10萬元,實際扣款金額為210,015元,其中15元為匯款手費)至曹素芬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六、曹素芬依「陳大哥」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2時3分許及同 日13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25萬元(實際扣款金額為1,250,010元,其中10元為匯款手費,包括上述黃戎慈遭騙匯款的50萬元)及32萬6千元(包括上述黃戎慈遭騙匯款的兩筆10萬元,實際扣款金額為326,010元,其中10元為匯款手費)至松眾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依「陳大哥」指示,於同日1210分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換匯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5萬6千元(包括上述黃戎慈遭騙匯款的50萬元)及63萬7千元(包括上述黃戎慈遭騙匯款的兩筆10萬元)兌換為美金39734.26元及20145.48元,然後將換得之美金匯入松眾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藉此隱匿「陳大哥」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7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10萬元=7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曹素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 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2-73頁、第74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認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附此陳明。2、被告與「陳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黃戎慈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陳大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正犯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雖業與黃戎慈和解,並願賠償70萬元予黃戎慈,然迄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僅支付賠償金1萬5千元與黃戎慈,尚有68萬5千元賠償金未支付,此有113年7月19日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卷第53-54頁,本院金訴卷第79、81、83頁、第91頁),被告實際支付之賠償金僅填補黃戎慈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的比例約2.1%,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故尚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素行尚佳,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及每月要給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在市場賣雞肉及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業與黃戎慈和解且有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賠償金,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及其尚須11年5個月的時間才能給付剩餘和解金68萬5千元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參酌被告與黃戎慈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日後依約支付尚未到期之賠償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一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一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黃戎慈受騙匯款之金額為70萬元,全數並經「陳大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層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被告將之兌換為美金並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因認7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給付賠償金1萬5千元予黃戎慈,以賠償黃戎慈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已賠付之1萬5千元後之金額即68萬5千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貨幣種類: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68萬5千元,並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戎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中福平里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戎慈)。 2 向公庫支付10萬元。 3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黃鈺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第8-9頁 2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11頁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2-13頁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15頁 5 證人黃戎慈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0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1頁正、背面 8 112年11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22頁 9 黃戎慈與「黃Qian」、「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包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28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