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2064-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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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WU HOI PAN(中文姓名:胡海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董明宇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81號、偵字第20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WU HOI P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董明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郭育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盛、WU HOI PAN、董明宇、郭育嘉所犯各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4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許家盛、董明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減輕其刑」,「被告許家盛、董明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4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依 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陳介強而備妥偽造工作證、收據或保管單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之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許家盛、董明宇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董明宇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WU HOI PAN、郭育嘉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許家盛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廚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WU HOI PAN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銷售人員」月入約港幣2萬元,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董明宇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機車技師」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育嘉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233頁、第338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28頁、第337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上方、第38頁背面上方、第40頁、第42頁上方),應依前揭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或保管單上偽造印文與署押,因收據或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許家盛所持偽造「順泰投資」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36頁上方採證照片 2 未扣案WU HOI PAN所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38頁背面上方採證照片 3 未扣案董明宇所持偽造「順泰投資」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40頁採證照片 4 未扣案郭育嘉所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42頁上方採證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