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2066-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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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捷 蔡昀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3、5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昀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印章均沒收。 周士捷無罪。 事 實 一、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不詳時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花花」、「彬哥」、「雷5.0」(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周培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公訴,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李哲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563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由周培源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郭倫愷擔任監視面交車手之「監控」工作;蔡昀佑則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第1層收水」人員(即向面交車手收款之人);李哲宇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即向第1層收水收款之人)。 二、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群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 A15班」、手機軟體「崇仁智慧精靈」與賴正芳聯繫,向賴正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及黃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計匯款5次、面交17次,受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 三、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與「花花」、「彬哥」、 「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周培源則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賴正芳施以同上詐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蔡昀佑依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之第1層收水人員(乘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附近等候,郭倫愷則依「彬哥」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附近監控。周培源則依「花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後,填寫收到賴正芳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合計2800萬444元等文字,並填載113年3月23日之日期,再偽簽「張文祥」之署名,並持偽刻之「張文祥」印章偽造「張文祥」之印文後,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賴正芳出示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後,向賴正芳收取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賴正芳收執,周培源再步行前往停放在賴正芳住處附近之A車上A車後座,將所收取之財物均交付A車副駕駛座上之第1層收水人員。隨後A、B兩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第1層收水人員於同日16時8分將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均交付受「雷5.0」指示前往收水之李哲宇,再由李哲宇轉交不詳上游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培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郭倫愷獲得8000元報酬、蔡昀佑獲得1萬5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53至58頁,金訴卷第131、221頁),被告郭倫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71至77頁,金訴卷第131、221頁),被告蔡昀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124至127頁,金訴卷第221頁),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5498卷第108至112頁,金訴卷第131、221、2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923卷一第284至294頁),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5923卷一第246至252頁,偵55498卷第95至97、113至119、189至191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日被告周培源係搭乘被告蔡昀佑所駕 駛之A車,前往上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時明確表示:113年3月23日我從臺南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五股區等語(偵35923卷二第54頁),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郭倫愷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哲宇則無證據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被告郭倫愷依舊法得減刑,依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依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郭倫愷依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盜刻「張文祥」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及於該收據上偽簽「張文祥」之署名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彼此間,及與「花花 」、「彬哥」、「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培源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倫愷、蔡昀佑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哲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於偵審中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哲宇則無證據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昀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犯罪所得者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周培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郭倫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蔡昀佑、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被告周培源洗錢罪,以及被告郭倫愷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不同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鉅額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侵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郭倫愷坦承犯行,各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周培源大學畢業,被告郭倫愷大學肄業,被告蔡昀佑、李哲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周培源從事外送工作,須補貼家用;被告郭倫愷從事板模工,須撫養母親;被告蔡昀佑擔任房仲業務助理,須撫養父親;被告李哲宇從事綠化工程,須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周培源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蔡昀佑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31頁),且其等均有如數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73至276頁),自應就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倫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沒有拿到錢,要成功 才會拿到1天8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31頁),然被告郭倫愷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本次面交收取8000元報酬,「彬哥」匯錢給我的,1次8000元,使用無卡提款等語(偵35923卷二第77頁),已明確表示其收到8000元報酬,其稱尚未拿到錢云云,並不可採。此8000元為被告郭倫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李哲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明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元等語(偵55498卷第111頁反面,金訴卷第131頁),並表示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哲宇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周培源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印章,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印章,然收據既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等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蔡昀佑為警查獲時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2支、iPhone SE黑色手機2支、印泥3個、文件夾1批、證件識別套1批、印章6枚、送貨單1批、鴻飛茶葉商行發票收據3本、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外套3件,然就手機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蔡昀佑使用該等手機進行與本案相關聯繫之證據,其餘物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李哲宇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加重詐欺犯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郭倫愷所負責之分工係開車在附近監控交收水過程,被告蔡昀佑係司機,被告李哲宇則係第2層收水,均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被告等知悉被告周培源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之認定,認其等所為不構成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士捷於113年3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3層收水」之工作,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被告周士捷,被告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周士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捷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李哲宇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士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錢,但收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將現金交予騎乘C機車之被告周士捷,被告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李哲宇交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供述明確(偵35923卷一第48至51頁,偵35923卷二第18至21、118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55498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證稱:A車乘客交給我的財物中 有新臺幣、黃金,我不知道確切數量,但黃金應該有12公斤,因為很重;收取該物品後,我將一部分黃金送往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一帶的廟,另一部分的黃金我送到台中,現金也一樣是送到台中的同地點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然經警方提示上開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後,被告李哲宇又稱其拿了現金約50萬元給被告周士捷,但印象中沒有交任何金條給對方(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忘記我交給周士捷的50萬元是不是案發當日下午4點多時收水的財物,因為這個工作是一直會有金流進來,然後我會一直很頻繁地去收取每一筆錢,但是我哪筆錢交付給誰,我不確定;警詢時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大小看起來差不多50萬元,我就順著這樣講,但我不知道到底實質當下拿多少錢給對方;警詢當時在被羈押中,當時整個想法亂掉,我忘記我下午4點多收到錢後,有沒有再把錢交給別人,還是到晚上8點多交給周士捷等語(金訴卷第214至216頁)。是被告李哲宇本身之指訴即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情況。又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周士捷於警詢時稱其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偵35923卷一第49頁),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說明:我有打開看,我看到裡面有一疊疊的鈔票,一疊大概是10萬,裡面確實沒有黃金,我大概看一下就知道是20疊等語(偵35923卷二第119頁),與被告李哲宇所稱之50萬元完全不符。加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現金76萬元及12公斤黃金,並無200萬元現金,則被告周士捷於案發當日所收取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實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供稱:在113年3月23日向A車乘 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前,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駕駛C機車之人(按即被告周士捷)碰面並交付款項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而由監視錄影畫面上之時間,可知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曾於案發當日之15時56分至57分,亦即被告李哲宇向A車上第1層收水人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10分鐘前見面。如被告周士捷亦負責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部分財物,何以不在附近等候,待被告李哲宇取得財物後再一併向其收取,卻遲至同日20時20分才回到同一地點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種安排實不甚合理。況依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所述,被告李哲宇在案發當日之20時20分再次與被告周士捷見面後,又再於同日20時57分在同一地點向他人收取200多萬元(偵55498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曾於同一地點向多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與被告周士捷見面並交付之款項,是否確為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款項,抑或係與告訴人全然無關之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實屬有疑。 ⒋由上可知,卷內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關於交付款項數 額之說法並不一致,被告周士捷收取之200萬元亦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不符,加以被告李哲宇案發當日曾多次在同一地點向多人收取款項,實不能排除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交付被告周士捷之款項,實際上與告訴人完全無關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周士捷共同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士捷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其他參與本案詐騙組織運作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士捷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㈤綜上,被告周士捷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憑,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周士捷所收取款項與告訴人有關之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周士捷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周士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 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張文祥」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張文祥」署名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張文祥」一顆 偵35923卷二第55頁,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