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070-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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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貴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龎明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龎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倪鴻貴、龎明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分別經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南大仙」、「內湖兩根蔥」之招募而加入暱稱「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兩根蔥」、「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鴻貴擔任依「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鄭清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龎明龍則負責依「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交付工作機予倪鴻貴,並到場監視倪鴻貴收款過程,及向倪鴻貴收取贓款再轉交「內湖兩根蔥」。緣於113年7月初,「陳詩涵」、「銓誠-陳亦銘」先向陳彥瑾佯稱:下載「銓誠」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彥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9日間,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立都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光環店、臺北市信義區松平路30巷之景平公園等處,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倪鴻貴、龎明龍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彥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再向陳彥瑾要求補足交割款項130萬元,陳彥瑾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板橋埔墘店面交款項。倪鴻貴即受「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在其先前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上自行偽簽「鄭清登」之署押1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清登」之識別證前往上址,向陳彥瑾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清登」及陳彥瑾。龎明龍則受「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同時至現場監控倪鴻貴取款,並準備收受贓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嗣於倪鴻貴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渠等詐欺、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彥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倪鴻貴、龎明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25至32、297-3至297-6、297-11至297-14、219至223、225至229、369至371、375至377、243至247、253至257、43至48、33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3至106、107至126頁)、告訴人與「銓誠-陳亦銘」、「陳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27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9、65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倪鴻貴曾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及該公司收據,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龎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係擔任收水、監控車手工作後,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假扮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88頁),復參酌「海綿寶寶」指示被告倪鴻貴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係直接以文字訊息發布於群組中,該群組成員亦有被告龎明龍在內等情,亦有被告龎明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 兩根蔥」、「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倪鴻貴、龎明龍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7、36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僅被告倪鴻貴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⑴經查,被告倪鴻貴於警詢時指認「海綿寶寶」即為林世鈞( 見偵卷第297-3至29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97-7至297-10頁),海山分局亦因此而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之情,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19號函1紙足稽(見偵卷第297-1至297-2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亦於警詢時證稱:「海綿寶寶」是我用黑莓卡創的Telegram帳號,我只是轉達劉秉勳指示倪鴻貴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告訴人特徵,扣案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是我創立的,是當天詐騙用的群組,「皮卡丘弟弟」是監控手,「蝙蝠俠」是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97-19至297-27頁),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於Telegram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傳遞面交時間、指示被告龎明龍觀察並回報現場狀況,亦有被告倪鴻貴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倪鴻貴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倪鴻貴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龎明龍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內湖兩根蔥」即為 「周碩春」,並於警詢時加以指認而使司法警察得以確切掌握「周碩春」之年籍資料(見偵卷第25至32、227至229、89至92頁),惟經警將被告龎明龍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採證,仍無法成功還原取得全數資料,也並未發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9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之相關內容乙節,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19號函1紙可證(見偵卷第297-1至297-2頁),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於Telegram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已如前述,卷內事證復未見「內湖兩根蔥」在Telegram群組內發言,有被告龎明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足證(見偵卷第94至99、101至104頁),況被告亦於警詢時稱「內湖兩根蔥」是3號手,是跟我收水、介紹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內湖兩根蔥」縱使即如被告龎明龍所述為「周碩春」,「周碩春」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地位,或僅為上一層之收水、中人,仍非無疑,是應認被告龎明龍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19至223、254、375至37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警察機關亦因被告2人供述而循線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219至223、225至229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渠等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⑶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較為邊陲、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倪鴻貴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被告倪鴻貴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被告倪鴻貴亦自承除本案犯行以外,113年8月26日另有3次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且目前尚有另案在進行調查(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識別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龎明龍、倪鴻貴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龎明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07至116頁),亦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鄭清登」署押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當場發 還告訴人一情,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贓物領據1紙可證(見偵卷第75頁),參諸首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龎明龍所有,然卷內 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龎明龍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亦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 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現金 130萬元 ⑴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發還告訴人。 ⑵不予宣告沒收。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清登」署押各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⑴被告倪鴻貴所有。 ⑵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紅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倪鴻貴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紫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黑色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龎明龍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黑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無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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