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071-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9號、第5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曦自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義」、「sky」、「end end」、「5(圖案)」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二、陳品曦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5(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自113年7月 起某日,與許淑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許淑貞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陳品曦所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許淑貞約定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陳品曦則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前某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並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上之「代理人」欄偽簽「陳郁霖」之簽名1枚,隨即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與許淑貞會合,假冒為利億國際投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出示予許淑貞觀看而行使,復向許淑貞收取現金85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然於匆忙中帶走前開收據。陳品曦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麥當勞廁所,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彭舒雲」、「東富」自113年6月某日起,與吳佩芬取得 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專案計畫於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陸續以面交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陳品曦所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彭舒雲」向吳佩芬佯稱: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保證金合計119萬5,098元云云,吳佩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面交款項119萬5,098元,陳品曦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陳郁霖」之簽名1枚,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與吳佩芬會面,假冒為東富投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出示予吳佩芬觀看而行使,復收取吳佩芬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東富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東富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於陳品曦清點款項之際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陳品曦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陳品曦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固具狀稱 其有另案詐欺案件為警偵查,請求合併審判等語,然本案與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相差甚鉅,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其所指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本不得合併審判,本院亦無法預期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及何時提起公訴,另被告於各該案件確定後,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尚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539號卷第157至159頁、偵55770號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36頁、第118至120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偵47539號卷第223至229頁)、吳佩芬(偵47539號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539號卷第45至51頁)、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47539號卷第57頁)、告訴人吳佩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61至71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帳戶資訊、對話紀錄、相簿內照片之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73至110頁、偵55770號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存摺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偵55770號卷第57、63至67、69至8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或識別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實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於向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二人觀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對告訴人吳佩芬實行詐術,則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復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事實欄一、二、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5(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吳佩芬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均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二、㈡部分)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或收納款項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交付款項,並隱匿告訴人許淑貞交付款項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許淑貞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吳佩芬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淑貞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1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以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收據、收納款項收據均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許淑貞所收取之現金85萬元,固屬被告夥同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而未繼續持有,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 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事實欄二、㈡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工作機 ⒊宣告沒收 2 iPhone XR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6,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宣告沒收 5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宣告沒收 6 識別證6張(含證件套2個) ⒈聯聚國際投資、億銈投資、欣林投資、法銀巴黎證券、eToro、嘉源投資 ⒉均宣告沒收 7 籌碼衛士聲明書1份 宣告沒收 8 eToro投睿交割憑證1份 宣告沒收 9 eToro合約書1份 宣告沒收 10 法銀巴黎證券開戶同意書1份 宣告沒收 1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1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