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訴-2080-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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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7號、第28198號、第31328號、第3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水叮噹」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為報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其亦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且要求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他人收受,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且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呂少」,向陳美靜佯稱要裝潢及轉錢,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陳美靜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依「呂少」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華門市),嗣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5日7時46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頂華門市領取陳美靜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以此詐術之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再將上開金融卡包裹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㈡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置放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陳美靜、田曜睿、卓意晴、楊筑涵、魏子軒、林芳怡、 陳彥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美靜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7號卷,下稱偵27217卷,第10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下稱偵28198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下稱偵31328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5號卷,下稱偵31965卷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第55至58頁),復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詐欺案件被害人一覽表、提領明細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營業自小客車「TDL-3700」號叫車資訊、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陳美靜等9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7217卷第13至49頁;偵28198卷第11、12頁、第15至18頁背面、第20至24頁背面;偵31328卷第3、12頁、第15至20頁背面;偵31965卷第8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5頁、第48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 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另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水叮噹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取財、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以事實欄一㈡及所示之罪間(共8罪),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佳,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遭起訴、判決處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遭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田曜睿、卓意晴 、楊筑涵、林啓光、魏子軒、林芳怡、陳彥志、鄭清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分別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21 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金融卡帳號 1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1 田曜睿 (提告) 113年3月8日1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22時20分 4萬8,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昱翔 113年3月10日0時11分 1萬6,005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中穗門市) 113偵字第28198號 2 卓意晴 (提告) 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16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328號、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8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 4萬9,970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3 楊筑涵 (提告) 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49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偵字第31328號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4 林啓光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3分 1萬7,005元 5 魏子軒 (提告) 113年3月12日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 4,970元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113偵字第31965號 6 鄭清豪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10分 1萬9,12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7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9分 1,005元 7 林芳怡 (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21分 7,088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29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8 陳彥志 (提告) 113年3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20時58分 1萬2,01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21時1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