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2082-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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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媽媽 」、「高啟強」)前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edc3677」、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澤鵬」、「幣來速」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嗣因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在苗栗縣白沙屯火車站前與何季樺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資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至起訴後之113年8月4日始獲釋放(嗣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詎李俊霆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再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持扣案iPhoneXS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NN」(起訴書誤載為「P」,應予更正)之人及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ygc160000000oud.co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6」(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帳號向鄭琬璇表示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琬璇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曾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附表一編號7),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俊霆,並旋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迄至113年9月23日止鄭琬璇共交付88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鄭琬璇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5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李俊霆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鄭琬璇取款,然於欲收取鄭琬璇所交付之250萬2,315元款項之際,即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鄭琬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霆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90、91、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琬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頁)、電子錢包TTT3RYvY7odyW4U448VefLRzcnhunMz4TLC交易查詢結果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7頁)、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65至105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GPro官…客服No.6」)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45頁)、LINE「神準研究所-登峰造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intact」)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151頁)、鄭琬璇於MG Pro應用程式之個人頁面、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鄭琬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雅雯」)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經警於113年6月4日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自應因另案查獲而於113年6月4日查獲當日中斷,被告於113年8月4日獲釋後再次於同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額合計達88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依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⒋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且為被告於113年9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被告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本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再由各該取款車手轉交集團上游,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行與「CNN」、「w000000000000oud.com」、「ygc160000000oud.com」、「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6」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4日、113年9月25日2次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洗錢(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有自白,然迄本院判決時止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罪遭羈押 ,卻於釋放後旋又參與犯罪組織,顯見其全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追查,致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並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然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另數度否認犯罪,明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仍以從事虛擬貨幣為辯,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兩度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除遭警方查獲當次外,業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0萬元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所交付款項總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工地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219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113年9月4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所交付之30萬元即被告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時間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地點 1 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分 黃國翔 42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左上、第147頁)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 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6分 潘柏翰 13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1至7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右上、第131頁右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3 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 謝品謙 19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7至80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上方、111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車格 4 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 謝品謙 54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1至84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5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4分 謝品謙 249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5至88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頁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左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 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 潘柏翰 16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9至93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頁右方、第119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上)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8弄與民生街61巷6弄路口 7 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5分 李俊霆 3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95至9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頁右上)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右下)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旁停車格內 8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 陳益宏 2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合計 8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台 2 收據1張 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S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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