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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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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