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2082-202503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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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霆(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監所長官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中,均記載不服本院「刑事判決」以及「執行命令」故提出上訴,事由後補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上訴人後,據其陳稱提出上開書狀之目的係欲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可見上訴人應係具狀就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判決,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收受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上訴,該案遂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3日移送執行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1日、14日始分別向監所長官及本院提出上訴狀,亦有各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件章可憑,顯均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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