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金訴-2083-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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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平元於本院 訊問時、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與暱稱「嗨嗨」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順順」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91號收據附卷為佐,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等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公司道路交管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雖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卡片專屬個人金融帳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該等帳戶業經報警處理,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告訴人黃柏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萬9,986元(被告共提領5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柏樺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提款給「嗨嗨」時,他少算我借款利息2,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順順」沒有給約定之報酬,因為我被抓了,但有依「順順」指示提款2,000元,去領貨到付款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上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