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金訴-2085-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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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鈺捷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姜泰彬」之成年人(下稱「姜泰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鈺捷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鈺捷、「姜泰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與柯紫渝聯繫,對柯紫渝佯稱:可於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紫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柯紫渝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投資款,周鈺捷即依「姜泰彬」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便利超商,將「姜泰彬」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影印而出,再由周鈺捷偽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王定富」印鑑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章及偽簽「王定富」之署押,並依「姜泰彬」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93之1前,向柯紫渝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柯紫渝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紫渝,周鈺捷欲向柯紫渝收取款項,並預計於其後將款項交付予「姜泰彬」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周鈺捷向柯紫渝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紫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鈺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柯紫渝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柯紫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柯紫渝指認照片、被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公訴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論該法條,然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偽造工作證並持之行使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姜泰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26日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右側蓋章欄 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背面 右下方簽名欄 偽造「王定富」印文1枚、偽造「王定富」署押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一九投資工作證 1張 4 印鑑 1顆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份 6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不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7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8 現金(新臺幣) 1萬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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