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金訴-2088-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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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宥宥」及王婷(未起訴)、李 育橙(未起訴)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偉」、「劉佳穎」、「兆皇投資」、「兆皇客服」聯繫馬諭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諭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10時20分、10時29分、10時31分許,分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後,車宜庭於112年11月10日或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車宜庭與「宥宥」、王婷、李育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前幾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收受「宥宥」所交付之紅色IPHONE工作機1支(扣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案件中)及偽刻之「吳品萱」印章1顆,並接收「宥宥」所傳送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再依「宥宥」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復持「吳品萱」之印章蓋印及親簽「吳品萱」之署押在收款收據上,而偽造收款收據,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馬諭姍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面以收取款項,「宥宥」即指派車宜庭前往交易,嗣車宜庭抵達約定地點與馬諭姍見面,車宜庭持偽造之「兆皇投資外務專員吳品萱」之工作證向馬諭姍行使,並交付載有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吳品萱」之印文,及偽造「吳品萱」之署押之收款收據予馬諭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吳品萱」及馬諭姍,馬諭姍則交付30萬元予車宜庭收受,車宜庭旋即在附近之公園處,將30萬元交給「宥宥」及李育橙,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馬諭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第37-3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諭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4頁反面),復有馬諭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兆皇投資頁面之翻拍照片(113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下稱他卷】第14-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偽造之兆皇投資外務專員吳品萱之工作證照片、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照片、影本(他卷第18-19頁、偵卷第19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41-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632800號函暨所附警政署165系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3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提供之被告於112年間報案紀錄(本院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8201號函(本院卷第35頁)、被告工作機內之備忘錄、「王經理」、「主管」聯絡人及訊息頁面(本院卷第37-4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6-51頁反面、本院卷第51-90頁),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宥宥」、王婷、李育橙,及詐騙告訴人之「李哲偉」、「劉佳穎」、「兆皇投資」、「兆皇客服」,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偵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宥宥」及李育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世欣」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印章犯行或「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吳品萱」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宥宥」、王婷、李育橙、「李哲偉」、「劉佳穎」 、「兆皇投資」、「兆皇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兆皇投資外務專員吳品萱」之 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吳品萱」印章,並 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吳品萱」印文,且被告將「宥宥」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款收據上「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欣」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10-111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其供述,查獲共犯王婷、李育橙,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233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李育橙之警詢筆錄及王婷、李育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95頁),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且尚有多件加重詐欺犯行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吳品萱」印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0、121頁),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印文各1枚、「吳品萱」印文及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或抵償債務(本院卷第122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30萬元交給「宥宥」及李育橙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3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2年11月10或11日,將收受之右列收款收據QR code檔案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宥宥」所交付偽刻之「吳品萱」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被告再於右列收款收據親簽「吳品萱」之署押 收款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第19頁 負責人欄 偽造「張世欣」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吳品萱」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兆皇投資外務專員編號0068吳品萱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偽造之「吳品萱」印章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