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2092-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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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75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由『幣王朝-預約客服』指示王于派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王于再指派胡芳逸擔任車手之工作」應更正「由『幣王朝-預約客服』指示胡芳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王于並提醒胡芳逸擔任車手之工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僅審判中自白。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爰予更正」,「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 三人以上共同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呂博元達成和解,行為時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水上活動教練」,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與罹患身心障礙叔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 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