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金訴-2093-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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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亭頴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呂亭頴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呂亭頴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 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名義聯繫張名儀,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11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335萬7,000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張名儀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張名儀遂 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前再次面交款項 。另「花開富貴」則指示呂亭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由呂亭頴向張名儀出示「花開富貴」提供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派專 員「張譯夫」工作證後,隨即交付張名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張名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亭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亭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三、論罪: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工作證(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固 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修正後之洗錢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 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與上述他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就洗錢未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部分是屬 未遂),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2頁),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未婚(見本院卷第88頁);暨在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名儀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情,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 ,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係屬未遂,則被告上開陳述並非無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係被告用來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就系爭收據部分,被告形式上雖已交付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均被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系爭工作證與系爭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或「張譯夫」署名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含網卡1枚) 做為聯絡詐欺團接受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此觀告訴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即明(見偵查卷笫17頁背面至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背面、43至44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85頁) ㈠被告坦承有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張名儀面交收取現金60萬元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告訴人;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使用假名「張譯夫」與告訴人接洽,足徵其對於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17至18頁背面)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②蒐證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 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照片均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工作證壹張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被告呂亭頴 0 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委託人親簽欄:張名儀;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0 手機壹支(內含網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工作證壹張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0 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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