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2097-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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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江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江濱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江濱,陳江濱旋即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欺份子供作詐騙使用(黃祺明、黃馨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份子即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魏敏慧,致魏敏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江濱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陳江濱。嗣魏敏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江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祺明借用本案帳戶,再推由黃祺明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7萬元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阿雀」要還我的錢,我也有把匯款明細給黃祺明看,才請黃祺明幫我領錢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 ,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嗣該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敏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於己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歷歷,另據證人黃馨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祺明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記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11年10月13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110000061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9660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黃馨儀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擷圖及其申設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黃祺明提供被告之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2611號函暨所附蔡睿展、鄭宗炫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74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7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之所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阿雀」還款 與之為由,而不知情所取得之款項為詐得財物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朋友叫「阿雀」,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已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阿雀」(只知道名字有個「雀」字,其他不清楚)是我以前升高中的補習班同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祺明帳戶被警示後有聯絡我,我再聯絡「阿雀」問本案帳戶為何被警示,「阿雀」說他也不知道,但「阿雀」有傳他手機網銀的紀錄,證明是他本人的帳戶匯到黃祺明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但查,被告所取得之7萬元(包含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係由戶名為「鄭宗炫」之金融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如前述,亦非被告所辯稱姓名中含有「雀」字之友人所匯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雀」之人以及曾經借款予「阿雀」乙事,已有可疑。此外,被告對於借款之過程僅稱:「阿雀」於110年時當面跟我借錢,我就給他現金,沒有特別約定要還錢的時間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借款予該人之相關事證,既然被告不知「阿雀」本名等個人資訊,豈非更應於借款當下保有相關依據以保債權將來受清償,但被告卻未有如是作為,所為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又被告辯稱經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阿雀」曾提供匯款紀錄,並有出示匯款紀錄及與「阿雀」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擔任金融帳戶提款車手而於110年4月8日判處詐欺罪刑,有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4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接獲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際,可以知悉「阿雀」所償還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自斯時起,更應適當保存與「阿雀」之對話紀錄、聯繫方式、匯款明細等證據,以明其與「阿雀」之借款關係以及其向黃祺明借用帳戶之正當性,以免再度涉嫌詐欺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手機內有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理論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保存有可能可以查得「阿雀」之真實身分以及與「阿雀」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有無留存與「阿雀」之聯繫方式以及手機之所在,被告答稱「阿雀」之手機門號留存於手機內,現手機由新店戒治所保管等語,但經本院確認是否調取手機確認門號並傳喚「阿雀」到庭以實其說時,被告卻又拒絕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益徵並不存在被告所稱「阿雀」之人或借款之事,自難認其所辯稱其係因借款與「阿雀」,嗣後因「阿雀」表示欲還款,遂向他人借用帳戶等情節為真實。 ㈢再查,細繹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於2小時餘之時間內,經四度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前往提領而取得現款等情,有如前述,參諸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在111年8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層層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翌日即指示黃祺明提領而取得現金,核與詐欺犯罪習性態樣相符,佐以被告所辯稱因接收「阿雀」之還款而提供黃祺明之帳戶以取得還款等節,並非實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欠缺取得黃祺明所交付7萬元之合理、合法原因或證明,又依前述之金流狀況以及被告最終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節以觀,若非確有與不詳詐欺份子合謀詐欺並從中圖謀不法利益,殊難想像施詐者無端將冒著囹圄風險而詐得之財物拱手送人,足見被告係與不詳詐欺份子合意對他人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向黃祺明商借帳戶並指示黃祺明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時,有 給我看他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是說有人傳給被告說「今天還你錢」、「帳戶給我」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有給我看網銀匯款明細,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就去領錢給他等語,但證人黃祺明亦補充證稱: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這兩句,沒有前面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復未據被告提出存放於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曾經出示部分、擷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閱覽,即遽認被告辯稱係因「阿雀」欲還款而向黃祺明借用款項以取得「阿雀」之欠款等節為真。 ㈤末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告將黃祺明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分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黃祺明提領現款等情,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使用向黃祺明 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顯然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其等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則被告就不詳之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卻仍不思反省,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意,並衡諸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詐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款項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至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推由黃祺明款項並交付於己,業如前述,是上開金額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最終取得黃祺明提領之款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層別 匯入時間 受款帳戶 匯入金額 1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宙蒲) 1萬元 2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珮) 1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3 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睿展) 4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4 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炫) 24萬元(含上開款項) 5 第五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7萬元(含上開款項)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