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金訴-2098-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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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洪鼎清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受身份不詳之他人委託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物品,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新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新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謝宜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王小姐」聯絡,「王小姐」向謝宜靜佯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金云云,欲向謝宜靜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謝宜靜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謝宜靜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陳新發」即與洪鼎清聯繫、通知洪鼎清前往領取包裹,洪鼎清即於同年月24日1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埔運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隨後轉交「陳新發」。 二、案經謝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洪鼎清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靜於警詢證述在案(見他4271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宜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4271卷第14至15、15頁反面至17、18至21、22至23頁反面、偵24654卷第18至21、34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金云云,欲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或被告知悉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者除「陳新發」外尚有其他人,基此,本件實難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陳新發」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身份不詳之他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件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並交付予「陳新 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陳新發」或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聯繫取簿事宜時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