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金訴-2103-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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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辛○○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蔡欣里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皮卡丘」、「巴斯光年」、 「賤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且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擔任向「第一層收 水」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負責發放薪資與下 游成員;辛○○復介紹郭育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郭育漩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育漩因而招募王羿旻、少年王○凱(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洪○原(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少年洪○原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王羿旻、少年王○凱負責把風暨向洪○原收取詐欺贓款轉交 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郭育漩、王羿旻、少年王○凱、少年洪○原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小噴噴」指示洪○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 站置物櫃等處,拿取裝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交與王羿旻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測試該等提款卡 有效使用後交付與洪○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洪○原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 號1(①至⑥部分)、2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一編 號1(①至⑥部分)、2至4、8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詐欺贓款交與王羿旻、附表一編號5至7、11「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羿旻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郭育漩回報洪○原提領款項金額, 郭育漩再回報辛○○,待對帳確認金額無誤後,「小噴噴」即令王 ○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抽取該日負責提款之車手、收水各 可獲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再透過麥當勞等公共場所廁 所門縫交付剩餘詐欺贓款與「小噴噴」指派前往收水之人,辛○○ 則負責將蔡欣里所交付車手提領款項總額1%轉交與郭育漩,作為 郭育漩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①至⑥部分)、2至11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39至44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犯蔡欣里、郭育漩、王羿旻、洪○原、王○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9少連偵543卷第8至13頁、第21至23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1頁、第52至55頁、第61至64頁、第99至101頁、第198頁至第19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110少連偵159卷第10至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110少連偵145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6頁、第32至38頁、第42至45頁、第77至78頁),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83號宣示筆錄、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39號、第867號宣示筆錄、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159卷第21至29頁、第108至109頁;110少連偵145卷第53至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109少連偵543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35頁反面、第50至51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6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9頁、第177至182頁、第183至194頁、第231至235頁、第405至42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有下列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⒈公訴意旨雖認洪○原領取附表一編號5至7、11所示帳戶提款卡 後,交與王羿旻測試提款卡是否有效,嗣於109年6月2日持該等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與王羿旻轉交王○凱,惟員警循線查獲王羿旻、王○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轉詐欺贓款工作後,王羿旻、王○凱分別於109年6月2日18時11分許、同日19時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09年8月12日警詢時一致供陳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洗卡工作期間為109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等情,有王羿旻、王○凱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少連偵159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109少連偵543卷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而洪○原亦供陳其於109年6月2日係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非王羿旻、王○凱(見109少連偵543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另佐以洪○原於109年6月2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時間,部分與王羿旻、王○凱是日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重疊,足證洪○原於109年6月2日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應非交與王羿旻轉交王○凱,而係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復認洪○原提款後交與王羿旻,王羿旻再轉交與王○ 凱,由王○凱交與被告層轉上游,惟王○凱、王羿旻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陳王○凱係透過廁所門縫交付詐欺贓款,並未看到前來收水之人之長相等語明確(見109少連偵543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反面;110少連偵145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即係向王○凱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王○凱收取詐欺贓款,即非無疑;又被告堅詞否認其於本案有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見本院卷第441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乙節,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76頁),惟稽諸前開判決內容,可見被告係於109年3月間向該案同案被告王柏凱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而非向本案共犯王○凱收取款項,且被告於該案係與少年賴○翰、吳○平共犯詐欺等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共犯均非一致,自不得徒憑上開判決推論被告即係本案向王○凱收水之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 ⒊公訴意旨雖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認定係與 本案有關之受騙款項,惟公訴意旨並未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2「金融帳戶」欄所列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洪○原領取之人頭帳戶(即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帳戶),且未具體指明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款項係匯入何帳戶,亦未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領款情節,並提出洪○原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證據,再者,本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洪○原犯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詐欺非行,此有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8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是否與本案被告有關,非全然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對此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案各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贓款,係由洪○原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殆盡乙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部分,應與本案無關,是以,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屬贅載,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介紹郭育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圖片供郭育漩招募王羿旻、少年王○凱、少年洪○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王羿旻、少年王○凱、少年洪○原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後,被告負責發放郭育漩從中獲取之報酬與郭育漩等主要犯罪事實(見110少連偵159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3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微信暱稱「小噴噴」、「皮卡丘」、「巴斯光年」、「賤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2頁),爰不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洪○原、王羿旻、王○凱、郭育漩、 蔡欣里、「小噴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洪○原尚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 欄所示⑦至⑭所示款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提示洪○原之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83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438頁),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0所示告訴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0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洪○原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並非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0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第二層收水及發放薪資與下游成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尚未提領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⑦之詐欺贓款、被告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坦認其發放本案薪資與郭育漩,每日可獲取2,000元 之報酬,惟否認已取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439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蔡欣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確有交付報酬與被告,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被告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28分許,電聯壬○○,佯稱: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2時46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22時50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9分,應予更正) ⑤109年5月18日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9分,應予更正) ⑥109年5月18日0時12分許 ①29,986元 ②29,987元 ③29,988元 ④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⑤47,998元 ⑥99,988元 李佳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22時55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22時57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⑤109年5月17日23時32分許 ⑥109年5月17日23時35分許 ⑦109年5月18日0時25分8秒 ⑧109年5月18日0時25分50秒 ⑨109年5月18日0時26分許 ⑩109年5月18日0時27分10秒 ⑪109年5月18日0時27分50秒 ⑫109年5月18日0時28分許 ⑬109年5月18日0時29分7秒 ⑭109年5月18日0時29分55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⑫20,000元 ⑬20,000元 ⑭7,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⑤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⑦至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9號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自動櫃員機 ⑦109年5月17日2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應予更正) ⑦29,985元 李佳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樺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5月18日1時31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已圈存,而未及提領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9時52分許,電聯己○○,佯稱:因遭連續扣款,須協助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21時7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 ①22,123元 ②49,985元 ③27,000元 李佳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1時3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21時15分16秒 ⑤109年5月17日21時15分57秒 ⑥109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電聯癸○○,佯稱:銀行帳戶存款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須協助確認餘額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 ②109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 ③109年5月27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9分,應予更正) ①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2元,應予更正) ②28,123元 ③9,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應予更正) 陳智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智全中華郵政帳戶) ①109年5月27日18時29分許 ②109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 ③109年5月27日18時31分許 ④109年5月27日18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8,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晚間,電聯庚○○,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5月27日20時8分許 29,988元 陳智全中華郵政帳戶 ①109年5月27日20時10分許 ②109年5月27日20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 5 李姵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電聯李姵萩,佯稱:因客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進行確認云云,致李姵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2日19時23分許 30,200元 蘇義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義傑彰化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②109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20時許,電聯子○○,佯稱:因網路交易作業疏失致扣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重新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7時37分許 ②109年6月2日17時39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②起訴書 均誤載為49, 999元,均應 予更正) 蘇義傑彰化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7時41分許 ②109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③109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④109年6月2日17時43分許 ⑤109年6月2日17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2日 18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應予更正) 99,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5元,應予更正) 蘇義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義傑兆豐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8時17分6秒 ②109年6月2日18時17分56秒 ③109年6月2日18時18分許 ④109年6月2日18時19分13秒 ⑤109年6月2日18時19分53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7(原附表二編號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7時47分許,電聯丁○○,佯稱:因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致自動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2日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應予更正) 1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應予更正) 蘇義傑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3分許 1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8(原附表二編號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電聯甲○○,佯稱:因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補充) ③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8,985元 ④985元 高采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 ③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許 ⑤109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9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電聯丑○○,佯稱:因商品數量誤載,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年5月17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4分,應予更正) 29,985元 高采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采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7時3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自動櫃員機 10(原附表二編號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電聯乙○○,佯稱:因錯誤將其加入VIP會員,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7時7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7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自動櫃員機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21時43分許,電聯戊○○,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遭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2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應予更正) 87,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88,003元,應予更正) 張宜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2日23時27分許 ②109年6月2日23時28分許 ①60,000元 ②2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贅載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金融帳戶 1 壬○○ (1)109年5月17日17時11分許 (2)同日17時49分許 (3)同日17時53分許 (4)同日18時2分許 (5)同日18時5分許 (11)同日23時26分許 (12)同年月18日0時3分許 (13)18日0時5分許 (1)75,987元 (2)149,998元 (3)149,998元 (4)49,989元 (5)49,989元 (11)28,000元 (12)149,998元 (13)118,123元 (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1)、(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原編號3) 癸○○ (1)109年5月27日18時4分許 (1)35,123元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原編號5) 丙○○ (1)109年6月1日 (2)109年6月1日 (1)49,987元 (2)49,987元 未記載 4(原編號8) 乙○○ (3)109年5月17日20時許 (3)9,985元 (3)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5(原編號9) 丑○○ (2)109年5月18日0時4分許 (4)109年5月17日17時35分許 (5)109年5月17日0時13分許 (6)109年5月17日0時15分許 (7)109年5月18日0時17分許 (8)109年5月19日0時27分許 (9)109年5月19日0時35分許 (10)109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 (11)109年5月19日0時46分許 (12)109年5月18日0時18分許 (13)109年5月19日0時46分許 (2)29,985元 (4)29,985元 (5)49,985元 (6)49,985元 (7)29,985元 (8)29,985元 (9)29,985元 (10)24,501元 (11)4,015元 (12)19,000元 (13)30,000元 未記載 10 丁○○ (1)109年6月2日18時48分許 (2)109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1)30,000元 (2)12,000元 未記載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贅載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李佳樺中華郵政帳戶 (1)109年5月17日22時3分許 (2)同日22時5分許 (3)同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提款機 (1)40,000元 (2)39,000元 (3)20,000元 2(原編號5) 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8)同日17時7分許 (9)同日17時8分許 (10)同日17時9分許 (11)同日17時15分許 (12)同日17時15分許 (15)同日17時33分許 (16)同日17時34分許 (8)-(9)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凱基銀行五 股證券 (10)-(1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 (15)-(16)新北市○○ 區○○路00號淡水信用 合作社五股分社 (8)20,000元 (9)20,000元 (10)19,000元 (11)20,000元 (12)10,000元 (15)20,000元 (16)10,000元 3(原編號6) 蘇義傑彰化銀行帳戶 (13)同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成功國小附近 (13)20,00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159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行動銀行轉帳通知(見110少連偵159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159卷第52至53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159卷第55至56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145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145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145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05至106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06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1至112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29至130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30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3至11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統一超商匯款明細(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8至12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31至13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檢送之告訴人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