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金訴-2105-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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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張文豪」印章壹 個、印泥壹個、IPhoneS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賴坤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富士科技-💀」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坤成遂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賴坤成如附表所示款項。賴坤成則先於指定地點收取工 作機、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待上游成員傳送偽造收據、工作 證檔案,即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持「張文 豪」印章於收據上蓋印「張文豪」印文,及偽造「張文豪」簽名 ,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 員「張文豪」,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 。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賴坤成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 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4部分,因嚴為美已查覺 異狀而報警,埋伏警員逮捕賴坤成而未遂,當場查扣偽造收據2 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 eS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35,9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11至113、123至126、213至218、311至316、325至328、369至376、397至399頁;本院卷第21至25、109至115、205至213頁),復經告訴人陳健明、許銘仁、黃品研、嚴為美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7、137至139、141至143、239至242、243至245、333至339、341至343頁),復有告訴人陳健明提出之收據(見偵卷第353頁)、告訴人許銘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93頁)、告訴人黃品研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與工作證照片、通聯記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255至257、277至307、309頁)、告訴人嚴為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8頁)、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68至81頁)、附表時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1至82、197至203、261至263、365至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27至228、4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 」、「富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編號1至3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0號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編號4之犯行則因未遂而未獲犯罪所得,是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之。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車輛車號資訊,供警追查上游,已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黃科翰」,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該條後段係規定被告偵審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免其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查得負責收水車輛之實際承租人為「黃科翰」,然「黃科翰」尚未到案接受調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賴坤成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嘉鴻、林駿弘之警詢筆錄、指認犯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見「黃科翰」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 ㈩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年僅20歲、無前科 、提供資訊查緝上游、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各罪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罪復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自承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不到2週即取款高達15次上,收取贓款現金更高達1,500萬元,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其等部分損害,然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警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所附被害人鄭清清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9至441頁;本院卷第133頁),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擔任車手取款15次以上,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收據2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eS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5,900元,據被告供稱是113年9月16日收款抽取之2萬元報酬及報銷住宿、車資、吃飯使用剩餘,報銷費用係從通訊軟體暱稱「R」之人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扣案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及其他詐欺犯行之報酬,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 、2所示9月6日報酬是抽取2萬元、編號3所示9月12日報酬是抽取1萬元、編號4所示9月18日報酬尚未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財物共3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主文 1 陳健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健明,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健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 540萬元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許銘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銘仁,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銘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3萬元 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品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品研,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裕利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品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12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後方道路 100萬元 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嚴為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嚴為美,佯稱加入群組提供資金,由渠等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113年9月18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178萬元 (未遂) 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