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金訴-2107-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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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庭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在場 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逮捕王劭庭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9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據19張、收據憑證23張、100萬元(已發還邱章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逮捕王劭庭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發還邱章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 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故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鑫淼投資」 之外勤專員「李耀升」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係表示被告係「鑫淼投資」之外勤專員「李耀升」,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耀升、鑫淼投資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認被告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㈡被告陳稱其每完成一次面交工作,並把錢放好,即可獲得報酬,但薪資尚未發放,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工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其供詐欺所用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係利用超商之影印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直接列印完成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偽造「鑫淼投資」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造之「鑫淼投資」印章應予沒收之情形。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製作,或詐欺集團所交付,則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㈤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S 24+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工作證1張(姓名:李耀升、 職務:外勤專員)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工作證18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收據19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收據憑證23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2萬1,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6號 被 告 王劭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白馬」、「阿拉蕾」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取款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王劭庭與上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卡兔子」、「劉子琪」、「陳啟銘」向邱章育佯稱:可由老師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鑫淼投資網址供邱章育註冊使用,致邱章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陸續交付新臺幣89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劭庭亦有參與上開詐騙部分,故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於113年9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復向邱章育佯稱:需要融資還款費用云云,邱章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100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指示「車手」王劭庭負責至上址向邱章育收取款項。王劭庭則於113年9月9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4時至同日時1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7-11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姓名:李耀升、職位: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工作證、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取信邱章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耀升、鑫淼投資,邱章育遂將100萬元交與王劭庭,再由王劭庭於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位偽簽「李耀升」署名,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逮捕王劭庭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9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據19張、收據憑證23張、100萬元(已發還邱章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邱章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章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告訴人邱章育,並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章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且被告佯稱係鑫淼公司員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白馬」、「李宗瑞02分瑞」、「阿拉蕾」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鑫淼投資睿涵」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施用詐術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幫助洗錢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另被告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工作證19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據19張、收據憑證23張、三星手機1支,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