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2109-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9450號、第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0號、第68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珮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祐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許祐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皓楷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諸葛弼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珮婕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伊在113年3月間和許祐嘉一同至女子監獄探視伊女兒趙偲妤後,返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居處,因為許祐嘉有買東西給趙偲妤,伊要從皮夾拿錢給許祐嘉,結果皮夾內之證件、卡片都掉到地上,應該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同年4月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以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問許祐嘉,許祐嘉之友人吳力安當時也在旁邊,吳力安有承認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說要還給伊,但後來也沒有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諸葛弼暉、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5-47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9-12頁、偵字第23350號卷第17-21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8-10頁),復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印鑑卡暨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48、52-53、64、337-423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34-39、47頁、偵字第23350號卷第23、47-49、68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11-12、2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9月所申辦(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4 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往來資料,該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及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gigi05190000000oud.com(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337頁),被告均否認為其使用、變更(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即有以該帳戶支付LINE PAY一卡通費、AIRBNB、叫車等服務,亦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7-411頁),被告亦否認有以該帳戶使用電子支付相關服務(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而依證人趙偲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有和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要轉帳給房東,伊有先將錢存進去本案帳戶,但因為被告有欠銀行款項,所以這筆錢就被扣掉,房東沒有收到這筆錢,之前伊被通緝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就有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但就是做一般生活上使用,有轉帳給朋友,例如買東西的錢,也有轉帳給被告作生活費使用,被告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伊使用;111年2月18日是警察衝去伊位在松江路之居所抓伊,伊入監當時什麼東西都沒有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松江路家裡等語;伊有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Apple ID是gigi05190000000oud.com,伊之前曾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購得登記在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該門號在網站註冊會員、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在入監執行前,有沒有使用LINE PAY、一卡通伊忘記了,伊會叫外送、Airbnb伊有用過,伊會叫車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71-477、483-485頁),可知本案帳戶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為趙偲妤使用,於111年3月22日前本案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亦為趙偲妤所使用,且趙偲妤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使用本案帳戶為相關電子支付,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借本案帳戶予趙偲妤使用等語並非無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8頁),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前確非僅被告使用。然趙偲妤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後,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透過客服掛失提款卡,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辦理補發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開卡(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49、269-272頁),而依被告供稱,除趙偲妤外,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9頁),堪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日起係為被告持有,該帳戶自斯時起亦為被告持用。  ㈢又本案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號 變更為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被告否認有變更行動電話,亦供稱不清楚該電話係何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324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唯恩所申辦,並交予許佑嘉使用,業據證人黃唯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91頁),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77頁)。又依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638號函所附附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24日透過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重設,而網路密碼重設需經過行動電話號碼驗證,若欲修改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可持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進行設定(偵字第49450號卷第249-264頁),佐以依被告所述,其在111年3月17日與許佑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本案提款卡即未在其持有掌控中(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575、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111年3月22日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持有掌控。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在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返回 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住處,為自其皮夾內取款,不慎將皮夾內之證件、卡片掉到地上,漏將本案提款卡拾起而遺失本案提款卡,事後許佑嘉亦有向其表示吳立安有撿到本案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在111年4月間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打電話問許祐嘉,當時吳立安在許祐嘉旁邊,有聽到吳力安承認有拾獲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伊本案帳戶有問題,本案帳戶被警示之後,許祐嘉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是伊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又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載被告去女監探望趙偲妤後,被告當天或隔天就打電話給伊說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要伊幫忙找,伊有問吳立安,吳立安或吳立安女友黃唯安跟伊說有撿到被告之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20頁);又證人吳立安、黃唯恩均否認拾獲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有被告所稱曾於電話中坦認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33-235、289-291頁),是關於本案提款卡遺失、下落之情節、方式,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許祐嘉所述相佐,更與吳立安、黃唯恩所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實有疑義。又參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不論係領取款項,抑或更改帳戶相關資料,均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為之,倘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各銀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從再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據此,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表彰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即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從提領之風險等情,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皮包內亦僅只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標籤上,密碼就是其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及皮夾內提款數量,實難想像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標籤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及皮夾內提款卡片掉落後,漏忘拾起本案提款卡之可能,被告所述遺失情節顯違常理,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遺失。  ㈤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返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住處後,即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8-79、322-325頁),而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有與被告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一同返回其住處,且被告於斯時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等情,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19-220、519-523頁),據此,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於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居處後即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喪失管理掌控,而此前後,與被告碰面、相處者僅有許祐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後,係由許祐嘉取得該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兼衡本案帳戶之登記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3月22日變更為黃唯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而證人黃唯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門號業借予許祐嘉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89-290頁),堪認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2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被告為有相當年紀、工作社會經歷之人(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46頁),依其社會生活經歷,佐以現今社會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例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廣為宣導、宣傳,被告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顯係對於縱本案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嗣許祐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提領、轉帳一空,被告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以此方式幫助許祐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侵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1第1 項明定。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係遺失,即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務,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泰興 111年1月12日起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友,再對告訴人佯稱 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會員並上架商品販售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4萬6,212元 2 彭皓楷 111年3月24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5萬元 3 諸葛弼暉 111年3月3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 2萬元 4 徐俊傑 111年3月10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5時59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2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