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金訴-2111-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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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天希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分子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6分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把聯邦銀行帳戶借給同事「阿俊」使用,他是逃逸外勞、沒有銀行帳戶,他跟我說有人要轉帳給他,我在新竹幫「阿俊」提款過2次,最後一次是晚上太晚我不想去,我就給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稱帳戶資料被偷,沒有報警是因為帳戶沒錢,由該帳戶112年7月1日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02元,可見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18歲來台前在越南就讀高中、沒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來台後也未繼續就學,只學了3個月中文,未融入台灣社會,來台初每月賺取2萬元薪資都交給母親保管,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6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昇輝、陳立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二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立翰提出之APP、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係遭竊取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其曾在越南就讀高中(肄業),於18歲來台、行為時為23歲,曾經從事車床、電子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38、39頁),除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使用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偵卷第1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在我國社會生活之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2.又被告雖曾供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遭同事「阿俊」於11 2年6、7月間在竹北租屋處偷走,其第二天睡醒來發現東西不見,沒有去掛失報警,因為帳戶沒有錢、在上班一周只休息一天,沒空去辦理云云(偵卷第13、70、7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為其自行將提款卡及密碼給「阿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竊乙節,應非可採。又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與「阿俊」曾住在一起、一起工作過,其在新竹有為「阿俊」提款2次等情(本院金訴字第31、37頁),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阿俊」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且其放任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重要資料遭他人竊取或取走未歸還而置之不理,顯非合理。本案被告應係主動交付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成年人,且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堪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件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提供帳戶1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聯邦銀行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示帳戶,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昇輝 112年6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7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2 陳立翰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5時52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