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金訴-2114-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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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宇與自稱「陳俊傑」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間,對被害人邱玉芳佯稱:可至「Mai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透過匯款或以現金向幣商換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告購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被害人再依「陳俊傑」指示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USDT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MaiCoin交易網站頁面、「DA數位資產」臉書粉絲頁創立時間截圖、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20萬元出售5,682顆泰 達幣給被害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主動加我的官方LINE「DA數位資產」表示要買泰達幣,我於買賣前有確認被害人之身分,詳盡說明及瞭解被害人購買之原因,亦有提醒被害人要小心詐騙,我與被害人確認金額及要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無誤後,將約定數額之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本人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被害人係受到「陳俊傑」之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 路口,向被告購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6至6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72462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199至21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3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95至12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因轉讓店面的緣故認識一名自 稱「陳俊傑」之男子,在聊天後,「陳俊傑」表示要教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便照其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陳俊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頁(網址HTTP://WWW.MAICOINMAXPRODEfl.COM,即詐欺集團仿MaiCoin之詐騙網頁,下稱假投資平台)讓我註冊。一開始「陳俊傑」先給我某幣商的LINE,叫我和該幣商聯繫買泰達幣,我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8,000元至該幣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500顆,並將電子錢包提供假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以利進行轉帳投資,於112年4月6日23時15分,我有出金成功泰達幣99顆,故又於112年4月7日在三重國小捷運站口向「陳俊傑」介紹給我的幣商「劉家綸」,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同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陳俊傑」稱其配偶會轉帳給我以供投資,待投資結束再來拆帳,我陸續於112年4月10日、5月2日收到來自洪瑛汝、林錦鈺之帳戶轉匯之25萬元、15萬元,「陳俊傑」要求我再向「劉家綸」於112年4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及三民路口,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再於112年5月2日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5,682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於112年7月8日銀行告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偵72462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害人提出與「陳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47頁)大致相符,是堪認定被害人係遭到「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為前揭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無誤。 ㈢、而被害人雖係因「陳俊傑」之介紹,始加被告為LINE好友, 並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見偵卷第43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傑」當時叫我下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IMTOKEN」,還在我手機APP內可以使用,假投資平台則已經無法登入。「陳俊傑」當時有跟我說泰達幣匯率跟美金差不多,我之前都有在買美金,所以我和被告說要買20萬元兌換之泰達幣,沒有特別詢問匯率。我和被告見面時,他有問我買泰達幣作何使用,我說是我朋友帶我玩的,他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和被告大概有聊1個小時,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騙,因為有很多人在玩這個。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並有清點我給他的現金,我把我註冊的「IMTOKEN」電子錢包地址QR CODE提供給被告,被告把泰達幣轉入我「IMTOKEN」的電子錢包,經我確認無誤。是「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叫我再從我「IMTOKEN」電子錢包轉泰達幣到假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等語(見金訴卷第199至21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轉幣紀錄即USDT-TRC20交易詳情(見金訴卷第129頁)及本院當庭翻拍被害人手機內「IMTOKEN」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截圖(見金訴卷第237至241頁)所示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係將與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5,682顆轉入被害人本人註冊使用之電子錢包無疑。復參以該筆交易之買賣合約書上亦載明:「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家無關!已提醒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本商家僅提供販售USDT貨幣給您,售出之貨幣屬於買家自身財產,所有投資理財請您謹慎評估,並自行負責」(見偵卷第3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被告有提醒要小心詐欺等情相合一致,均見被告所辯上情非虛。 ㈣、被告自警詢起,即辯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MaiCoin及火幣網 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等語(見偵72462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僅能提出「DA數位資產」之臉書粉絲專頁(見金訴卷第131至13頁),惟亦說明係因其太久沒登入MaiCoin及火幣網,廣告已遭下架等語(見金訴卷第131頁),尚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係見及被告刊登之廣告,而令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之交易經過,亦難認定被告知悉「陳俊傑」之存在,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存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謂無疑。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見金訴卷第247至250頁)為據,並主張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方取得要賣出給被害人泰達幣5,682顆,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將上開泰達幣全數打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並非賺取正常因匯率或幣值波動之買賣價差,而係即時賺取低買高賣的交易價差,又同日泰達幣1顆市場價格約30.76元至30.85元,被告出售價格為35.2元,遠高於交易所交易之手續費及成本,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以高價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舉有違常情,亦無正常交易經驗,被害人所使用之假投資平台容有疑慮,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或詐欺,仍為賺取高額獲利而配合提供虛擬貨幣洗錢,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本案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接獲被害人之訊息表示要買20萬元之等值泰達幣,再於13時18分許,雙方約明交易地點及泰達幣1顆價格為35.2元後,方於同日15時許,取得等值之泰達幣5,682顆等情,觀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金訴卷第105至113、247頁)即明,然被告既從事個人幣商,當以買低賣高賺取其中之價差,並藉此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其雖係於出售前,方取得泰達幣5,682顆,但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來源有何不法或異常之處之證明,要難認被告以高於同日交易所之價格,即時買進賣出賺取差價之行為,有違常情。又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交易過程中,雖經被害人出示假投資平台並表示不敢確定是否詐騙,惟被告亦已同時向被害人提醒要小心詐騙,並說明「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況被告本案售出給被害人之泰達幣係轉入被害人本人使用「IMTOKEN」之電子錢包,係被害人嗣又依「陳俊傑」之指示,將之轉入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假以個人幣商之名,實與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並提供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之情形有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並不知悉被害人受到「陳俊傑」之詐騙等語,非全無可取,即難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 ㈤、至起訴書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見偵卷第71頁),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將被害人交付之20萬元存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不實,然被告此處供述縱然有誤,亦無從由此推測其必然係將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起訴書另提出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85頁),上載被告於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84,112元,然此數額顯然不足以支付一般人整年度之通常生活開銷支出,被告辯稱其尚有其餘未報稅之所得,尚無違常情,是亦無從由此推測被告必然無購買本案泰達幣之相當資力,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