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金訴-2122-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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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TRUNG(越南國籍人,中文名:潘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M DUC TRUNG(中 文名潘德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告訴人黃禎宇在網路上取得聯絡,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1年4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揭PHAM DUC TRUNG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HAM DUC TRUNG(中文名:潘德中)前因於111年4月13日 下午8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詐騙告訴人李少泰及林冠伶,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 本案告訴人黃禎宇行騙,並於111年4月13日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李少泰、林冠伶及本案告訴人黃禎宇,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李少泰 虛擬道具交易詐欺 111年4月18日4時47分許 3萬8,000元 2 告訴人 林冠伶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5日23時0分、 23時31分許 1萬元、2萬6,000元